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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1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宋亚亚与刘林瑜、黄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亚亚,刘林瑜,黄玉珠,刘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2188号原告:宋亚亚,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刘林瑜,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黄玉珠,女,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刘新平,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宋亚亚诉被告刘林瑜、黄玉珠、刘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亚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瑜、黄玉珠、刘新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亚亚起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刘林瑜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黄玉珠、刘新平作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刘林瑜并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黄玉珠、刘新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林瑜即时归还借款2000000元;2、被告黄玉珠、刘新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林瑜、黄玉珠、刘新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宋亚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林瑜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款项汇入被告黄玉珠账户,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黄玉珠、刘新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2000000元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刘林瑜、黄玉珠、刘新平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林瑜因缺少资金,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宋亚亚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款项汇入被告黄玉珠名下账户。被告黄玉珠、刘新平签字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宋亚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约向被告黄玉珠名下账户汇入2000000元。该款经原告宋亚亚催讨,被告刘林瑜未归还借款,被告黄玉珠、刘新平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宋亚亚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刘林瑜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玉珠、刘新平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林瑜归还原告宋亚亚借款20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黄玉珠、刘新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玉珠、刘新平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林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刘林瑜、黄玉珠、刘新平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闻宇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人民陪审员  徐和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