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3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赖庚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庚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刑终54号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庚,绰号“庚鸡公”,男,1992年9月9日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现住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黄花村一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赣0302刑初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庚不服,提出上诉。��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赖庚从网吧上网出来,因身上没钱,且认为其伯伯赖某2有意躲避自己,感到很生气。之后赖庚在人行道上捡了一块地板砖,走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位于本市安源区后埠街文昌路绿洲宾馆对面的自助银行内,用地板砖猛砸靠左的一台A**机,致使该ATM机的防爆屏、显示器、键盘保护罩、EPP被砸坏。经萍乡市安源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砸坏的ATM机的维修价格为人民币235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赖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赖某1、赖某2的证言、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品损毁照片、作案工具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及清单、作案现场视频监控光盘、价格��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经查明,被告人赖庚在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10月29日案发当日被告人赖庚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说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赖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价值235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赖庚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赖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赖庚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赖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价值235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赖庚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赖庚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易玉奇审判员  钟 琰审判员  刘 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