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52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城区新品高汽配店与刘佛、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林源汽车维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城区新品高汽配店,刘佛,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林源汽车维修中心,刘建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02民初5263号之一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品高汽配店。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桥北路***号自编**号楼房1-3卡。经营者:王翠娴,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马献平,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捷,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佛,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林源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乐园村委会其西村**号。经营者:刘佛,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刘建方,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品高汽配店与被告刘佛、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林源汽车维修中心、刘建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品高汽配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38214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今,原告与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林源汽车维修中心存在汽车零配件业务往来,原告为供货方,长期提供汽车零配件予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林源汽车维修中心。2014年下旬,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林源汽车维修中心以其资金周转不济为由,与原告协商赊欠2014年期间部分货款,原告为维持双方之间的生意联系便同意其请求。然而2014年至今,被告并未积极主动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在上述期间不间断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刘佛与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林源汽车维修中心便于2016年8月13日立下《货款欠条》表明其还款意愿。后经原告查询得知,被告刘佛出具的《货款欠条》系其使用他人姓名以及身份证号码所写。同时被告刘佛与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林源汽车维修中心在原告同意的前提下与被告刘建方协商,并让其在《货款欠条》签名盖章中签字盖章,表明其承认并与被告刘佛和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林源汽车维修中心连带承担《货款欠条》所示债务。然而,被告签订《货款欠条》后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原告因急需资金进行周转,便再次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却依旧百般拖延不愿还款,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诸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品高汽配店向本院提交的《货款欠条》系由“刘伟杰”出具,并载明身份证号码“441827198211188411”,欠条内容为“本人刘伟杰欠清远市新品高汽车配件款总额38214元,分期偿还”。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品高汽配店向本院主张《货款欠条》是由被告刘佛出具的,并认为被告刘佛以“刘伟杰”的名义与其进行交易,立下《货款欠条》时故意使用虚假姓名和身份证号码骗取财物。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品高汽配店并以刘佛诈骗其财物为由,向清远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报案。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品高汽配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德人民陪审员 麦雅人民陪审员潘素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汤 思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