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肖立德与胡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立德,胡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2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立德,男,193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翎,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祥,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立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8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立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12月14日上海市静安区公安分局做出的立案告知书决定对胡翎被骗案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草率以此为依据认定胡翎被骗案与本案事实有关,进而驳回起诉,缺乏基本的说理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只有在上诉人有经济犯罪时才能驳回起诉,但至今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涉嫌经济犯罪。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案件不符合驳回起诉的范围,如果被上诉人真的被骗,也是被上诉人在拿到上诉人的出借款项后被他人所骗,这与上诉人无关。不应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起诉。二、一审法院没有详细说明到底是上诉人涉嫌犯罪,还是他人涉嫌犯罪,故驳回上诉人起诉不能成立。公安机关的接报回执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245万元后的四个月中仍认可向上诉人借款245万元。从接报回执单内容看,被上诉人从未交给过上诉人现金,更没有交付这么大金额的现金。接报回执单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涉嫌犯罪。三、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标的达到270万元,又涉及所谓的诈骗,显然属于标的额较大且争议较大的情况,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该笔借款不是上诉人出借的第一笔借款,也不是第一次出借借款。四、本案被上诉人的财产已经被查封,本案如果维持原判,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处理的范围仅限于刑事案件,如果公安机关解决不了民事纠纷,查封将自动解封,上诉人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被上诉人胡翎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裁定。首先,双方有共识即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确实发现有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本案是否适用该规定,双方有分歧。被上诉人实际借款金额和上诉人起诉的金额差距很大,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我方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初审以后认为案件确实有问题。我方相信公安机关会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在此案中是出资人,但并不仅仅是一个牵连人,其与此案是怎样的关系,都有待公安机关查清案件后给出答案。一审法院对起诉标的270万元的案件不是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法院程序没有违法。一审法院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没有错。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保全问题,上诉人不用担心,房屋不是被上诉人一人所有,而是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共有。肖立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的利息8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2,7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月利率按1.5%);3、判令被告承担上述借款2,700,000元的违约金(计算方式2,70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日利率×4×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从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的过程中,被告胡翎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报警称:报警人于2015年10月向“杨总”、“三三”等人借款750,000元用于经营,并在“杨总”的人陪同下至武汉公证部门公证委托书,后由“三三”介绍认识出资人肖立德、沈剑等人,在黄浦公证及虹口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后,肖立德分两次向报警人账户分别转账2,100,000元、600,000元,其中2,450,000元在报警人提现后被“杨总”、“三三”拿走,报警人实际到手250,000元。2015年11月,顾志明联系报警人,称“三三”出事了,借款事宜由其负责。2016年2月,报警人在顾志明陪同下在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仲益大厦向出资人葛玉亚借款1,200,000元用于平账。2016年3月,葛玉亚向报警人账户转账1,200,000元,提现后被顾志明等人拿走1,100,000元用于还肖立德的欠款,报警人到手100,000元人民币。2016年12月1日,报警人接到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传票,得知肖立德要求报警人偿还2,70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称从未收到1,100,000元还款。报警人觉得被骗后报案。2016年12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作出立案告知书,决定对胡翎被骗案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胡翎被骗案与本案事实有关。故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全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肖立德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立案告知书,决定对被害人胡翎被诈骗案(沪公(静)立字【2016】6036号)立案侦查。此案目前正在进一步侦查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依法做出原审裁定,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