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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周振顶与林耀杭、张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顶,林耀杭,张建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720号原告:周振顶,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耀杭,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张建立,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周振顶与被告林耀杭、张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顶、被告林耀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振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耀杭、张建立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周振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林耀杭、张建立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林耀杭、张建立于2011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林耀杭、张建立借款后,张建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日,剩余本息未偿还,林耀杭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林耀杭答辩称,本案借款确系其与张建立共同向原告所借,其已于2011年6、7月份将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4800元交给张建立用于偿还原告,但未让张建立出具收条,且当初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张建立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林耀杭、张建立于2011年1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周振顶收执,借条载明:“今向周振顶借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正,月息2分。借款人:林耀杭张建立2011.1.2手机153××××7337”。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林耀杭、张建立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周振顶在庭审中称,借款后张建立有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日,剩余本息未偿还,林耀杭借款本息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周振顶提供的由林耀杭、张建立签名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周振顶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张建立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周振顶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有周振顶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周振顶要求林耀杭、张建立偿还本案借款,予以支持。周振顶主张的计息标准在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周振顶当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是合法的,应予准许。林耀杭辩称其已于2011年6、7月份将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4800元交给张建立用于偿还周振顶,且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周振顶不予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张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林耀杭、张建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周振顶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自2016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林耀杭、张建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超拔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泉源速录员  尤杭玲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