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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煜与温岭市天美达包装有限公司、刘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煜,温岭市天美达包装有限公司,刘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1728号原告:曹煜,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天美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田洋季村。法定代表人:傅庆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丹,女,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曹煜为与被告温岭市天美达包装有限公司、刘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3月14日由审判员陈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煜起诉称:被告温岭市天美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达公司)、刘丹因需向原告购买复合膜料,2016年2月1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000元,由被告刘丹出具欠条一份。后,两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复合膜料,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792元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72792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天美达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过复合膜料,被告公司不承担偿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天美达公司工商登记复印件一份、被告刘丹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拟证明经结算两被告共同欠原告货款144000元的事实。证据三、送货单13页,拟证明两被告在结算后又向原告购买复合膜料,货款共计28792元的事实。证据四、微信内容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792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天美达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都不清楚。被告天美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刘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刘丹、刘远华的养老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被告刘丹、刘远华在被告天美达公司缴纳了社保。本院并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原告曹春芬诉被告天美达公司、刘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卷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刘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与被告天美达公司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两份证据结合能够证明刘丹出具了欠款144000元的欠条给原告,至于出具欠条系其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对证据三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证据上签字的系被告天美达公司的员工,故不予认定。原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丹系被告天美达公司员工,在该公司缴纳了养老保险。2016年2月1日,被告刘丹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曹煜,欠条注明“今有温岭市天美达包装欠曹煜膜款14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曹煜与被告天美达公司间存在复合膜料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刘丹在被告天美达公司缴纳养老保险,据被告天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庆海陈述被告刘丹系其女朋友,在其公司担任质检工作。在曹春芬诉天美达公司、刘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调解协议中,傅庆海陈述“欠款是实,愿意分期付款,刘丹是我公司里的人,与她无关”,该案调解由天美达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且该案中刘丹出具的欠条与本案欠条的出具日期仅相差一日。被告刘丹并在欠条中注明“今有温岭市天美达包装欠曹煜膜款144000元”。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刘丹为被告天美达公司的员工,其出具本案欠条系职务行为。综上,被告天美达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尚欠货款144000元,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由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刘丹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天美达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曹煜货款144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曹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1878元,由被告温岭市天美达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悠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