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刘振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华,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法定代表人:王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晔,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6号。法定代表人:武刚,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臣龙,男,该分行员工。上诉人郭振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管城支行)、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河南分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4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被上诉人农行管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晔、被上诉人农行河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臣龙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华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4354号民事判决,改判农行管城支行、农行河南分行撤销刘振华在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的贷记卡逾期信用记录,赔偿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故意掩盖本案客观事实。刘振华10年期的身份证在2010年11月遗失,于2010年12月3日为补办了20年期的居民身份证。刘振华从未到农行管城支行办理过任何贷记卡。现有银行不良记录应是他人捡到刘振华遗失的身份证办理贷记卡所为,银行未尽到审查义务,刘振华不需承担责任。二、一审认定证据极端错误。本案焦点系银行保管贷记卡申请书签名是否刘振华书写,一审不同意鉴定就判决错误。一审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3871号民事判决书,刘振华已提出再审申请,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农行管城支行辩称:刘振华在农行管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在保管的办卡资料中有刘振华的身份证、签字、收入证明。刘振华办卡后消费了60000余元,逾期后农行管城支行2015年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当时刘振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刘振华归还该信用卡的逾期款项,对于刘振华称办卡的真实性已由一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因此本案的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农行河南分行辩称:同农行管城支行的答辩意见。刘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农行管城支行、农行河南分行撤销刘振华在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的贷记卡逾期信用记录,并赔偿刘振华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6日,农行管城支行依据其持有的信用卡申请单、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向该院提起信用卡纠纷之诉,要求刘振华偿还其借款63427.25元及起诉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该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38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刘振华在农行管城支行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64。农行管城支行诉称,该卡发放至刘振华后,刘振华多次消费,截至起诉之日,刘振华欠农行管城支行借款63427.25元及利息未偿还,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振华未到庭,且未提出异议。(该判决该院认为)刘振华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刘振华从农行管城支行申请信用卡,并签字确认,农行管城支行提供的其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显示刘振华拖欠金额共计63427.25元,刘振华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农行管城支行所称不实,农行管城支行要求刘振华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刘振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行管城支行借款本金63427.25元及该本金的利息……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9月1日,刘振华以其持有的有效身份证等主张其并未在农行管城支行处办理信用卡,要求农行管城支行、农行河南分行撤销其信用卡逾期信用记录并赔偿损失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2015)金民二初字第387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刘振华在农行管城支行处申领信用卡并消费后逾期不还款的事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刘振华依据其持有的有效身份证等主张其未在农行管城支行处办理信用卡,依据不足,故对刘振华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农行管城支行申请对领用合约中刘振华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理由不足,该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振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振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振华在农行管城支行办理信用卡并消费且未按时还款的事实,已由一审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人民银行将刘振华逾期不良信用信息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刘振华偿还上述款项前,以其未在农行管城支行办理信用卡为由,要求农行管城支行、农行河南分行撤销刘振华在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的贷记卡逾期信用记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郑新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