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上海沪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地集团(贵阳)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地集团(贵阳)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沪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贵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沪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梁玉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房地产公司)、绿地集团(贵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沪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130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沪伟公司与绿地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沪伟公司向绿地房地产公司供应多种规格型号的电线电缆。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发生合同纠纷,各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1月9日,绿地房地产公司与沪伟公司签署了对账单,在该对账单上注明:“双方同意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就货款问题,互相谅解、协商解决。可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绿地房地产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有合约部公章。听证中,沪伟公司为证明管辖地在宜兴市,向该院提供了宜兴市人民政府和无锡市黄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上海沪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实际生产、经营地点和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宜兴市工业集中区A区无锡市黄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梁玉芳实际在该地址办公。”黄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上海沪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实际的经营地为江苏宜兴市工业集中区A区,在我公司厂区办公。”沪伟公司与黄浦公司签订的办公楼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黄浦公司向沪伟公司出租位于宜兴市工业集中区A区办公楼3楼,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沪伟公司与绿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中,对管辖的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对账单签订时间晚于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因此对账单中的约定管辖是对购销合同中约定管辖的变更,故应以对账单中的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权。又因沪伟公司实际经营地在宜兴市工业集中区A区,故沪伟公司向该院起诉,该院依法有权管辖,绿地房地产公司、绿地置业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绿地置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绿地房地产公司、绿地置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产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本案工程地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2、一审认定沪伟公司经营地点和办事机构在宜兴市证据不足,该公司注册地为上海市金山区。3、对账单载明的“可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仅加盖部门印章,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沪伟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有效。此后,双方在对账单上注明:“可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绿地房地产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有合约部公章,该约定系对原管辖约定的变更。宜兴市人民政府和黄浦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上海沪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实际生产、经营地点和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宜兴市工业集中区A区无锡市黄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因沪伟公司实际经营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