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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章明与徐州长城巨一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章明,徐州长城巨一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初328号原告:李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阳,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长城巨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解放路东段中国电动车城。法定代表人:周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竹,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中市中路25-6号。法定代表人:田维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化新,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刚,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章明与被告徐州长城巨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巨一公司)、第三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4)徐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裁定,原告李章明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43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徐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章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阳,被告长城巨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苏广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章明诉称:第三人江苏广通公司承建被告长城巨一公司位于丰县经济开发区中国北方电动车展销中心A1楼、商业B1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并于2009年6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江苏广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建设义务,目前该工程已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拖欠工程款未支付。江苏广通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城巨一公司辩称:原告李章明与第三人之间无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转让不能成立。被告提交了双方共同认可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为固定价,价格为17224013元。第三人及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215323元,被告认为已超额支付。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不涉及有关工程款的司法鉴定,应以双方认可并备案的合同价款结算。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江苏广通公司对原告李章明的起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长城巨一公司与江苏广通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长城巨一公司将江苏丰县中国电动车城A1、B1号楼的土建、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江苏广通公司徐州分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8日,工程价款暂定15988000元,合同价以甲方在开工后按本合同规定审定的预算价为准。第二十一条特别约定:本合同为甲乙双方的实质性执行合同。根据报建需要签订的其他施工合同不作为实质性操作合同,如与本合同有矛盾之处,以本合同为准。后江苏广通公司进场施工。2009年6月8日,长城巨一公司向江苏广通公司付款30万元。因施工需要,江苏广通公司于2009年6月10向丰县建管局缴纳各项费用225580元。2009年8月5日,长城巨一公司向江苏广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邀请招标),中标范围A1楼、商业B1号楼,合同价17224013元。2009年8月7日,长城巨一公司与江苏广通公司就上述工程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开工日期2009年6月8日,竣工日期2010年1月7日,合同价款17224013元,该合同在丰县建设局备案。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0年1月7日,江苏广通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结算审计资料移交给长城巨一公司,长城巨一公司委托丰县中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2012年3月25日,长城巨一公司向江苏广通公司发出《关于中国电动车城一期工程结算确认的函》,主要内容为:中国电动车城A1、B1号楼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经审计单位、我公司及贵公司技术人员确认为19278769元。请你单位2012年4月5日前,到我公司办理后续事宜,否则,我公司将认为贵公司认可该结算价款。2012年3月28日江苏广通公司向长城巨一公司《回复“关于中国电动车城一期工程结算函”》,认为项目部没有对该项目结算书签字或盖章确认,对审计结果不认可。2012年12月12日,江苏广通公司(甲方)与李章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根据甲方与长城巨一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长城巨一公司仍拖欠甲方的建设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现甲方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债权。逾期利息由乙方另行向长城巨一公司主张”。2012年12月18日,江苏广通公司向长城巨一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李章明、江苏广通公司与长城巨一公司均认可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9215323元。2016年5月18日,李章明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徐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15日,徐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发出《退函》,主要内容为:因原告李章明迟迟未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现退回法院提供的所有资料。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对本案终结司法鉴定程序。上述事实,有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记录、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苏广通公司与李章明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2、本案应以长城巨一公司与江苏广通公司徐州分公司2009年6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以2009年8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3、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关于江苏广通公司与李章明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江苏广通公司按照其与长城巨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已通过竣工验收,涉案工程款已具备支付条件。江苏广通公司将其对长城巨一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与李章明,该转让行为不违反当事人约定,也不为法律所禁止,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江苏广通公司已就债权转让向长城巨一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对长城巨一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李章明有权向长城巨一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关于应以长城巨一公司与江苏广通公司2009年6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以2009年8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长城巨一公司与江苏广通公司2009年6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该合同为甲乙双方的实质性执行合同,并约定根据报建需要签订的其他施工合同不作为实质性操作合同,如与6月8日签订的合同有矛盾之处,以6月8日签订的合同为准。长城巨一公司与江苏广通公司2009年8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在建设局备案的合同,但江苏广通公司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在2009年8月5日长城巨一公司向江苏广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邀请招标)之前。据此,足以认定长城巨一公司与江苏广通公司2009年8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为了报建需要签订的合同,不是实质性操作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长城巨一公司与江苏广通公司2009年6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应以长城巨一公司与江苏广通公司2009年6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关于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长城巨一公司与江苏广通公司2009年6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定15988000元,合同价以甲方在开工后按本合同规定审定的预算价为准。故涉案工程工程款应以审计价为准。因江苏广通公司对长城巨一公司单方委托丰县中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审计的金额19278769元不予认可,该数额不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本案中原告李章明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终结,致使涉案工程造价未能确定,故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无法认定。李章明、江苏广通公司与长城巨一公司均认可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9215323元。现原告李章明要求长城巨一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因涉案工程造价未能确定,故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数额亦不能认定。原告李章明要求长城巨一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章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00元,由李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侯梦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