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吴泽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泽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武汉市白领丽人贸易有限公司,刘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泽想,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10号。负责人:雷昱,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武汉市白领丽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港湾都林苑6-6B座。法定代表人:徐玉洁。原审被告:刘丽,女,汉族,1972年5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上诉人吴泽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经开支行)、原审被告武汉市白领丽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领丽人公司)、刘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民初28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吴泽想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因此本案应由武汉市硚口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建行经开支行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5年8月5日,建行经开支行(乙方)与白领丽人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KFQ20150805BL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九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25日,白领丽人公司(甲方)与建行经开支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KFQX20140725BLDY《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015年8月3日,刘丽、吴泽想(甲方)分别与建行经开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KFQ20150803LLBL、KFQ20150803WZXBL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均约定为“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8月12日,建行经开支行依合同约定向白领丽人公司发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2016年9月8日建行经开支行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白领丽人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99万元并支付利息;2、吴泽想、刘丽在最高额2,600万元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建行经开支行对���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块(武开国用(××)第××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其该土地所属研发楼B、C3栋厂房、C4栋厂房(权属证书编号分别为:武房权证经字第××号、第××号、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白领丽人公司、吴泽想、刘丽承担。吴泽想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3日以(2016)鄂0191民初2817号之一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建行经开支行作为合同乙方,其住所地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10号,属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范围。故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建行经开支行在纠纷发生后,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泽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