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6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惠峰与马建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惠峰,马建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6903号原告:郭惠峰,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马建国,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郭惠峰为与被告马建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潇潇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马建国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承办人变更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惠峰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马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郭惠峰起诉称:被告马建国于2014年到2015年期间多次到原告修理厂修理车辆,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共拖欠原告修理费12740元,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归还,应当每月承担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但是还款日期到时,被告却不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电话不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2740元,支付违约金3532元(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六,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该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建国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马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马建国尚欠原告郭惠峰车辆修理费、材料费共计12740元,并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现原告郭惠峰要求被告马建国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惠峰承揽款人民币1274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马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元,由被告马建国负担。原告郭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马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睿人民陪审员 过双玲人民陪审员 程放蓓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郎思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