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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9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许淑兰与呼茹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淑兰,呼茹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9民初128号原告:许淑兰,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集乐村后汲家屯。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文,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茹军,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集乐村后汲家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琪,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淑兰与被告呼茹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文、被告呼茹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呼茹军给付制作、安装门窗款197,000元;2.要求呼茹军给付利息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以上合计20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呼茹军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呼茹军承揽一处旧楼改造工程,许淑兰为呼茹军定做、安装门窗共计817,000元。工程完工后,呼茹军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给付许淑兰480,000元,双方抵账140,000元,共计还款620,000元。2016年2月15日,呼茹军为许淑兰出具承认单一份,承认尚欠款197,000元。此款经至今未给付,故许淑兰诉至法院。呼茹军承认许淑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承认单上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故不同意给付利息。如法院支持其关于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许淑兰起诉时起算。呼茹军因资金链断裂,现不能给付许淑兰欠款。本院认为,呼茹军承认许淑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许淑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许淑兰为呼茹军定做、安装塑钢门窗并已完工,呼茹军验收完毕并给付部分货款后,应当给付剩余货款。故许淑兰要求呼茹军给付欠款19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劳动成果时支付报酬。许淑兰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后,呼茹军应当给付全部欠款。呼茹军虽为许淑兰出具承认单,但其迟延履行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许淑兰要求呼茹军支付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呼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许淑兰欠款197,000元;二、呼茹军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给付许淑兰欠款197,000元的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元(许淑兰已预付),由呼茹军负担,呼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给付许淑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慧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