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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霍保堂与王公现、王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保堂,王公现,王长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1238号原告:霍保堂,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攀,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公现,男,1985年5���10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被告:王长林,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平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林,该公司职工。原告霍保堂诉被告王公现、王长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保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攀,被告王公现、王长林,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产损失、评估费等共计19100.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王公现驾驶王长林所有的豫A×××××号小型桥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教育大道明德小学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夏凤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王公现避让过程中又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公现、夏凤莲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下肢血肿,花费医疗费12658.0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购买有车辆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公现辩称,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施救费、评估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58.02元,该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时赔付给我。被告王长林辩称,同王公现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霍保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3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王公现和夏凤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原告所驾驶两轮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坏。2、原告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以及住院天数,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2658.02元,;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系非农业户口。4、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所驾驶两轮电动车因此次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为745元并支出评估费300元。5、交通费票据一组5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6、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施救费200元。被告王公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车辆出事故期间在保险期内。2、驾驶证、行车证一份。证明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及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领条一份、收据一份。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058.02元,给原告垫付的停车费200元。被告王长林、太平洋财险周���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票据连号,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王公现认为该费用是其所出,被告王长林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认为发票为3月27日后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开票单位不是合法的施救单位,不应支持此次施救费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费用且被告王公现也证实该费用已支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公现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公现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垫付医疗费无异议,对停车费原告没有收取;被告王长林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对垫付医疗费无异议,对停车费有异议,只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对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对停车费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王公现驾驶王长林所有的豫A×××××号小型桥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教育大道明德小学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夏凤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王公现避让过程中又与原告霍保堂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公现、夏凤莲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12658.02元,被告王公现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058.02元。原告的二轮电动车经周口市大众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车辆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时的估损总值为745元,支出评估费300元。原告霍保堂系非农业户口。被告王公现驾驶的豫A×××××号小型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公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豫A×××××号小型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1265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2天,计款66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22天,计款440元,4、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22天,计款1641.44元;5、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22天,计款2040.72元;6、财产损失745元;7、评估费300元;8、施救费200元;9、交通费200元。上述9项计款18885.1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5127.1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公现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王公现赔偿原告下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58.02���的60%,计款2254.81元,被告王公现已垫付的医疗费7058.02,已超额垫付4803.21元,被告王公现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超额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王公现。被告王长林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保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0323.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公现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03.21元;被告王公现、王长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霍保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原告霍保堂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70元,被告王公现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馨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