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长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豪申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长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豪申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819号原告深圳市长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宝民路十二区公路管理中心十七楼,组织机构代码19248444-0。法定代表人刘向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汉兴,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俊翔,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豪申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72区长筑3#厂房(创业二路72区金威啤酒厂对面3号厂房1楼)1-6层之二层,组织机构代码05048290-9。法定代表人刘先利。原告深圳市长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豪申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深圳市长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人民币93,598.80元及利息人民币2,339.9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拖欠之日起算,计至付清款之日,现暂计至起诉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人民币95,938.77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豪申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涉案房产的位置为:深圳市宝安区72区3#厂房及4#宿舍。二、房产的产权及建筑规划许可证的取得时间:1992年9月5日。经查,案外人魏思敬于1992年9月5日取得涉案房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8年1月28日,案外人魏思敬将涉案房产转让给本案原告,双方签订了《厂房转让合同》。2004年3月30日,原告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上合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变更协议》。三、房产建筑面积为:8545㎡。四、涉案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五、合同约定的房屋用途:生产车间、工业用途及员工住宿。六、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人民币168,235元/月。七、合同约定的租金缴纳日期:每个月10日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八、合同约定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8月30日。九、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2015年8月30日到期,被告已搬离涉案房产,被告拖欠的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两个月的租金,由签订租赁合同时向原告缴纳的租赁保证金予以抵扣。十、被告拖欠水电费:人民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电费人民币67,875.78元及水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25,723.02元,为此提供了发票、水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原告提供的电费发票显示自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涉案房产产生的电费为人民币67,875.78元;原告提供的水费清单显示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涉案房产产生的水费、排水费、垃圾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096.39元(人民币12,620.31元+人民币1,476.08元),与原告提供的水费发票存在差异,亦与原告起诉金额存在差异,本院依法采用水费清单中所记载的合计金额,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水电费,应当承担立即支付水电费人民币81,972.17元(人民币67,875.78元+人民币14,096.39元)的违约责任。十一、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以人民币67,875.7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日起算、以人民币14,096.3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9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房产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水电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确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但因各月水电费的计数均存在一定的滞后性,现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费发票,截至日期为2015年9月1日,故原告主张的电费人民币67,875.78元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5年9月2日起算;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水费清单显示,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的水费人民币14,096.39元,截至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故原告主张的水费人民币14,096.39元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5年9月19日起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豪申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主张以及证据的认可。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豪申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长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宝安区72区3#厂房及4#宿舍水电费人民币81,972.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人民币67,875.7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日起算、以人民币14,096.3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9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长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人民币2,198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深圳市长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6元,由被告深圳市豪申表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 军 怀审 判 员 刘 哲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惠娟(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