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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3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恒与铁维义、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铁维义,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392号原告王恒,男,汉族,1963年12月20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胡光宇,女,汉族,1965年1月12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铁维义,男,回族,1977年11月24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37006692。法定代表人何文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凯,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法定代表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恒诉被告铁维义、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的委托代理人胡光宇,被告铁维义,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诉称:2016年9月28日下午18时20分,在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广场新华路路口,铁维义驾辽A×××××0号车辆驶入环岛时与驶出环岛的胡光宇驾驶辽A×××××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出警,认定被告铁维义负全责,胡光宇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车辆维修,发生上述费用,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维修费7,9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铁维义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我与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铁维义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我公司是为被告铁维义提供代收代缴服务的公司,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明细;主张的交通费并非物损赔偿的项目;主张的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8时20分,被告铁维义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广场新华路路口时,与胡光宇驾驶的原告王恒所有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铁维义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恒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7,900元。另查明,被告铁维义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肇事车辆查询信息、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铁维义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该对其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王恒车辆受损的行为,向原告王恒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铁维义与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铁维义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恒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及超出保险限额的原告王恒要求的合理合法赔偿部分,应由被告铁维义承担。原告王恒主张的车辆维修费7,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恒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车辆受损后,改用其他交通事故上班产生替代性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王恒车辆的维修时间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王恒主张该项费用为300元。关于原告王恒主张的复印费,考虑到原告王恒诉讼复印材料的情况,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王恒主张的复印费为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恒车辆维修费7,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恒交通费300元;三、被告铁维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恒复印费30元;四、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铁维义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王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铁维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