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23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热汗古丽·米吉提、奥买尔·依明等与张连科、高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热汗古丽·米吉提,奥买尔·依明,艾来提·吾买尔,张连科,高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民初359号原告:热汗古丽·米吉提,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奥买尔·依明,男,1942年8月1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艾来提·吾买尔,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住库车县。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吐尼亚孜·艾买提,新疆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连科,男,1974年1月8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高秀丽,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住库车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热汗古丽·米吉提、奥买尔·依明、艾来提·吾买尔诉被告张连科、高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热汗古丽·米吉提、奥买尔·依明及其原告艾来提·吾买尔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吐尼亚孜·艾买提,被告张连科、高秀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热汗古丽·米吉提、奥买尔·依明、艾来提·吾买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26000元、催款费用10000元,合计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艾来提·吾买尔系被告张连科在库车县牙哈镇人民政府工作期间司机,原告热汗古丽·米吉提、奥买尔·依明系原告艾来提·吾买尔父母。2014年3月中旬,被告张连科因做生意向原告艾来提·吾买尔提出借款60000元,原告热汗古丽·米吉提、奥买尔·依明考虑艾来提·吾买尔系被告张连科司机,于是从他人处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3月15日将2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连科,约定对20000元借款每月加付500元利息,连本带息在2个月内偿还。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连科又向原告奥买尔·依明借款,2014年5月22日,原告热汗古丽·米吉提从库车县乌恰镇农村信用社贷款40000元汇入被告张连科银行卡。上述两笔借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连科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被告高秀丽与被告张连科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涉案债务。被告张连科、高秀丽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热汗古丽·米吉提、奥买尔·依明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与原告热汗古丽·米吉提、奥买尔·依明之间无借贷关系,被告张连科与原告艾来提·吾买尔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连科仅向原告艾来提·吾买尔借款40000元,且已归还,现尚欠原告艾来提·吾买尔2000元。被告张连科与原告艾来提·吾买尔之间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因此不应向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索款费10000元与被告张连科无关,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热汗古丽·米吉提、奥买尔·依明、艾来提·吾买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客户回单,以此证明原告热汗古丽·米吉提向被告张连科账户汇入4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40000元借款数额亦无异议,仅认为该笔债务实际借款人为原告艾来提·吾买尔;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收回贷款凭证,以此证明热汗古丽·米吉提向被告张连科出借的40000元系从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恰信用社贷款,并按期向信用社归还利息;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3.实有房屋、人口信息登记表,以此证明被告张连科与被告高秀丽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张连科、高秀丽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4.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原告热汗古丽·米吉提、奥买尔·依明从证人处借款20000元,将该款出借给被告张连科;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连科向原告热汗古丽·米吉提、奥买尔·依明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映证,该证人证言系孤证,故不予认定。二被告针对其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水帐,以此证明被告张连科向三原告归还借款23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连科还款时间,亦不能证实流水帐记载的卡号系三原告的银行卡号;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原告热汗古丽·米吉提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张连科银行卡汇入40000元,该款被告张连科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另查明,被告张连科与被告高秀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热汗古丽·米吉提向被告张连科提供40000元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连科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热汗古丽·米吉提要求被告张连科归还借款4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奥买尔·依明、艾来提·吾买尔要求被告张连科向其归还借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连科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奥买尔·依明、艾来提·吾买尔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连科辩称其已向原告归还借款23000元,因其提供的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水帐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热汗古丽·米吉提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索款费用1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热汗古丽·米吉提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26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债务产生于被告张连科与被告高秀丽婚姻关系存继期间,原告将此债务作为被告张连科、高秀丽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张连科、高秀丽共同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科、高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热汗古丽·米吉提归还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热汗古丽·米吉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奥买尔·依明、艾来提·吾买尔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原告热汗古丽·米吉提、奥买尔·依明、艾来提·吾买尔承担642元,由被告张连科、高秀丽承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