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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9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丽与王佳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王佳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9357号原告:刘丽,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来(与原告系父女关系),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汉沽区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王佳祥,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刘丽诉被告王佳祥健康权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4.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6904.57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3月1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隔壁与窦奶奶谈话。被告经过听见,以为原告说被告母亲坏话。被告出口辱骂原告并出手殴打。原告头部被耐火砖砸伤,胳膊和背部也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原告随后报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寨上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处理此案。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拘留七日并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发当天,原告前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中医医院进行治疗,门诊医药费用花去人民币1275.57元。次日,原告伤情症状未见缓解,遂入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7日),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029元。被告王佳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举证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用票据7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费用情况;2.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的时间和医疗费的支付情况;3.门诊处方3张,证明原告在门诊的用药情况;4.公告费的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公告费300元。5.询问笔录3份、处罚决定书1份、人体损伤鉴定书1份、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刘丽损伤照片3张,证明被告侵权的经过和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3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从案外人梁玉芬门前路过,见原告与梁玉芬说话,以为二人议论其母亲坏话,遂出口辱骂并殴打原告。事后,原告报警并前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次日,因伤情症状未见缓解,继续到该院入院治疗6天。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1.头外伤后反应;2.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3.右上肢软组织损伤;4.左上肢软组织损伤;5.背部软组织损伤;6.左大腿软组织损伤。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用4304.57元。另查,2016年4月13日,原告��伤程度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三百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殴打所致,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于自身伤情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1.原告主张医疗费4304.57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此费用系原告伤病治疗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该项损失,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营养费合理数额为350元(50元×7天);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该项主张,��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佳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丽医疗费4304.57元,营养费350元;二、驳回原告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2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窦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明婧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