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行赔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蒋祖成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祖成,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渝行赔终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祖成,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23楼。法定代表人代小红,区长。蒋祖成因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北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行赔初3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5年5月2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09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江北区政府应对蒋祖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并责令江北区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2016年3月10日,蒋祖成向江北区政府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赔偿其误工费600元/天×8天=4800元,挂号信函邮寄费、文件打印费、复印费、汽车磨损费、油费、电话费等共计200元整。2016年5月9日,江北区政府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江北区政府的行政行为本身不涉及赔偿请求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费用非江北区政府的程序违法行为直接造成,与江北区政府的程序违法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蒋祖成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决定对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蒋祖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供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产生损失的证据。本案中,江北区政府的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虽被法院判决违法,但蒋祖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江北区政府的该行为给其造成了直接的财产损失。蒋祖成要求赔偿的内容为:误工费、打印费及复印费、邮寄费、汽车磨损费与油费,但蒋祖成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且蒋祖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的上述费用,亦不属于江北区政府的不作为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综上,蒋祖成要求江北区政府赔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蒋祖成的赔偿请求。蒋祖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江北区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已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违法,江北区政府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其知情权,为寻求救济,给其造成了误工费、交通费、邮寄费、打印复印费等经济损失,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应予国家赔偿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江北区政府赔偿其误工费8天4800元、邮寄费9元、文件打印费及复印费10元、汽车磨损费与油费181元等损失共计5000元。江北区政府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蒋祖成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蒋祖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2、(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096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江北区政府的不作为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3、行政赔偿申请书,拟证明其向江北区政府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4、江北府赔〔2016〕1-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拟证明江北区政府拒绝行政赔偿;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其在申请信息公开过程中产生的邮寄费用;6、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其因诉讼产生的油费和汽车损耗;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3010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拟证明经判决违法的行政行为,政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江北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江北府赔〔2016〕1-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2、国内快递邮寄单。拟证明其对蒋祖成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并予以了送达。经一审庭审质证,江北区政府对蒋祖成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蒋祖成对江北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祖成对江北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其法律适用有异议。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蒋祖成举示的1-4项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蒋祖成举示的5-7项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江北区政府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江北区政府因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处理职责,已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违法,并责令其限期答复,蒋祖成据此有权请求江北区政府予以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供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产生损失的证据。本案中,蒋祖成请求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打印费及复印费、邮寄费、汽车磨损费与油费,但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是因江北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处理职责的行为直接造成,故蒋祖成请求江北区政府予以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蒋祖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永铭审判员 乐 敏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熊其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