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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财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北路支行与XX安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北路支行,重庆锦焜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良玉,唐彬,XX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5财保212号申请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北路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23号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2030209680。负责人:马又佳,行长。被申请人:重庆锦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金沙港湾1-15-5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8263-4。法定代表人:唐彬,董事长。被申请人: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3号A区1层商业房1-5,组织机构代码68147777-8。法定代表人:XX安,董事长。被申请人: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迎宾北路,组织机构代码67865420-0。法定代表人:XX安,董事长。被申请人:王良玉,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申请人:唐彬,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申请人:XX安,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申请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北路支行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重庆锦焜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良玉、唐彬、XX安价值34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北路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重庆锦焜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建商担保有限公司、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良玉、唐彬、XX安价值340万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案件申请费5000元,已由申请人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龚建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潘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