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5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梁立劲与林建南、薛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立劲,林建南,薛咏梅,杨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62号原告:梁立劲,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钟灵,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雄,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南,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薛咏梅,女,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滨,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明,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梁立劲与被告林建南、薛咏梅、杨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立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钟灵、方志雄、被告林建南、薛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滨、被告杨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立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建南、薛咏梅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林建南、薛咏梅自2016年9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3、判令被告杨国明对上述第1项、2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林建南、薛咏梅、杨国明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建南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杨国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原告以转账形式转入被告林建南个人建行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5%,按季付息。林建南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9日。林建南与薛咏梅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担保人杨国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建南、薛咏梅辩称,1.本案借款人是漳州市百合彩印有限公司,林建南是公司的法人代表,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即使林建南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与原告所签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从2012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10日已归还原告139500元,2016年10月15日再次归还25000元,被告只需再偿还35500元;3.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薛咏梅无需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杨国明辩称,梁立劲与林建南是其介绍相识的,林建南向梁立劲借第一笔款20万元由其作担保,月息1.5%,第二笔借款就没有担保了。梁立劲与林建南自己协商延续借款时间,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诉讼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借条、录音资料、银行转账记录、漳州市百合彩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薛咏梅的工作证明、工资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本案借款20万元属于林建南个人借款或者是漳州百合彩印公司借款。原告认为,该笔借款是林建南个人借款,借条有林建南个人签名捺印,公章是林建南盖的原告不清楚,而且是林建南个人续借,款项也是转到林建南个人账户,付息也是林建南付的,2016年10月15日还款时,原告有打收条给被告林建南,有提到是还林建南的欠款。被告林建南、薛咏梅认为,借款人应是漳州市百合彩印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林建南,因为有加盖公司公章,借条里也明确用途是发展彩印生产需要,应视为公司借款并非个人借款。林建南与梁立劲的账户往来账,均系公司的授权行为。被告杨国明认为,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担保人是其签名,其余不清楚。本院认为,1.本案借条的具体内容如下:“借条兹向梁立劲借款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人民币,来发展彩印生产。借款人:林建南(在借款人上面加盖漳州市百合彩印有限公司的公章)担保人:杨国明2012年6月10日”。在借条的左下角另注明“此条继续借用林建南2014年7月12日”。从该张借条的构成形式、内容看,该张借条的内容均是林建南亲笔手写,语气是以个人借款的语气来书写,落款借款人处签有林建南的名字,如果是公司借款,落款借款人处应写明公司的全称,再加盖公司的公章;2.借条左下角是以林建南个人名义签名续借;3.从梁立劲提供的转账凭条看,梁立劲是将出借款转到林建南个人户名;4.每次支付给梁立劲的款项基本上都是从林建南个人户名转出;5.2016年10月15日,梁立劲收到林建南还款的现金时,其出具给林建南的收条也写明“收到林建南还欠款”,可见梁立劲的内心意识是林建南向其借款,不是公司向其借款。综上所述,本案讼争借款属于林建南个人借款。二、讼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问题。原告认为,借款时有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林建南、薛咏梅认为,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杨国明认为,借款时有约定月利率1.5%。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理由是:1.担保人杨国明证明双方有约定月利率1.5%,而担保人与林建南、梁立劲均没有利害关系,且杨国明所述对其也存在不利的因素;2.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从2012年6月10日借款时起至2016年7月间,被告林建南均是按季度付款9000元,与梁立劲、杨国明所述的月利率1.5%相符,该付款应作为林建南付给梁立劲的利息;3.从林建南于2014年7月12日在借条的左下角注明“此条继续借用”的意思分析,至2014年7月12日,林建南尚欠梁立劲20万元,那之前已付的款项应是支付利息,如果是归还本金,林建南在注明“此条继续借用”时应一并计算尚欠本金多少;4.从梁立劲提供的其与薛咏梅的对话录音中可以引证有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立劲与林建南经杨国明介绍相识。2012年6月10日,林建南由杨国明提供担保,向梁立劲提出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当日,梁立劲从建行长泰支行转账20万元到林建南账号,林建南出具一张借条给梁立劲收执。借条中载明:“兹向梁立劲借款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人民币,来发展彩印生产。借款人:林建南担保人:杨国明2012年6月10日”。在借条中的借款人上面又加盖了漳州市百合彩印有限公司的公章。2014年7月12日,林建南在该借条的左下角注明“此条继续借用”。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9月10日,林建南均于每季度从其账号或者从漳州百合彩印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9000元到梁立劲账户。经双方确认,至2016年9月10日,林建南共转账支付给梁立劲利息17笔共153000元。2016年10月15日,林建南又拿现金25000元给梁立劲,梁立劲出具一张载明“今收到林建南还欠款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的收条给林建南收执。庭审中,梁立劲同意对收到的25000元现金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另查明,林建南于2013年1月3日经手向梁立劲借另外一笔20万元的款项,该笔款项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7月4日,每隔一个季度均从林建南或者漳州百合彩印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9000元到梁立劲账户。现该笔款项已作另案处理。另漳州市百合彩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付给梁立劲一笔1500元的运杂费,因与本案无关,该笔款项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林建南以个人名义向梁立劲借款,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林建南、薛咏梅辩解“讼争款项是公司借款,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林建南与薛咏梅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林建南与薛咏梅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建南与薛咏梅均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林建南与梁立劲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之间就该笔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且梁立劲知道该约定,因此该笔借款应由林建南、薛咏梅夫妻共同偿还。代理人辩解“薛咏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梁立劲请求林建南、薛咏梅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并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前面所述,林建南尚欠梁立劲借款本金为175000元及从2016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014年7月12日,林建南在原借条的左下角另注明“此条继续借用”,视为原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原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杨国明不知道林建南与梁立劲对由其提供担保的借款作出重新约定,现梁立劲请求杨国明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超过六个月,杨国明提出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梁立劲请求判令杨国明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建南尚欠梁立劲借款17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以本金17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林建南、薛咏梅共同偿还。二、驳回梁立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林建南、薛咏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丽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宏杰附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