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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2026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61年3月2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住安康市恒口示范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陈黎明,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女,汉族,1984年8月14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住安康市恒口示范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徐生明,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黎明、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生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7万元,经原告催要还款,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7万元欠条,并约定在2015年3月前先行还款3万元,下余4万元年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再借故推诿,延长还款期限。为逃避债务,被告已将原告列为手机黑名单,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胡某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峰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欠原告刘峰70000元至今未还。3、证人吴渊、王化义的证言,证明原告刘某于2014年7月在麻将馆将现金70000元借给被告胡某。被告胡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刘某系同居关系,2014年9月1日23时许双方因答辩人计划在金州国际城开店,需外出考察项目产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打,原告刘某逼迫答辩人违背自己意志书写了欠条,事实上答辩人根本不欠原告刘某的钱。另2014年9月1日原告刘某将答辩人致伤后,答辩人当即前往新城派出所报案,询问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的接处警时间与欠条书写时间系同一天,足以说明欠条是打架当天形成的,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原告刘某强迫其书写。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某的身份情况。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两份、被告的受伤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曾存在同居关系;2014年9月1日原告刘某将被告胡某致伤,强迫被告胡某书写欠条。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被告胡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真实性均有异议,但因被告当庭认可该欠条系其亲笔书写,亦无充足证据证实其受原告刘某强迫,另证据2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胡某向原告刘某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无法证实欠条系原告刘某强迫书写,因原告对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某对受伤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其他证据佐证照片上的伤情系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于2014年9月1日发生纠纷所致,故本院对其依法不予确认。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某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在3月之前先还叁万元(¥30000)。欠款人:胡某,时间:2014年9月1日”。现还款期已到,原告刘某于2016年9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胡某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胡某向原告刘某出具了借条,原告刘某与被告张胡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胡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某主张被告胡某承担自2014年9月1日出具7万元欠条之日起至清偿为止所产生的银行同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对2016年9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为止所产生的银行同期利息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胡某辩称该欠条系原告刘某强迫下书写,其向法庭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受伤照片等证据,但在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公安卷宗中并无被告胡某关于欠条虚假性的相关陈述,现其辩解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除斥期间,故对被告胡某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计息期间从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50元,被告胡某承担1600元。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莹人民陪审员  唐国忠人民陪审员  曾崇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礼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