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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商水县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水县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597号原告:商水县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永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辉,男,系河南明辨(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东红,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商水县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水县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水县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保险责任,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5671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日,原告车辆司机杨高喜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沿北太211省道行驶至北太211省道86公里100米处时,与张国岭驾驶的豫P×××××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司机杨高喜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豫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被告方拒绝理赔,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另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案事故发生地为太康县,并且由太康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本案侵权所在地为太康县,该保险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在保单××为周口市,且被告住所地也为周口市,所以我公司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就被告原则及被告所在地和合同签订地均为周口,所以商水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特提出管辖权异议。2、原告方未提交该车辆有效的行车证等信息,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商水县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应在事故发生后承担理赔责任。2.施救费发票一张(4000元)、修车费发票两张(52710元),证明投保车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施救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所有车辆在受到损失后应当依据保险人定损为主,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来我公司,而去了周口市旭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和湖北十堰信邦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修车,并且原告也没有及时通知我司定损,也没有相关举证证明其通知我公司去定损,所以结合原告方提出的诉状是相违背的,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施救费根据保险合同认定为间接损失,且原告方未递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属车辆需要施救,所以我司认为施救费为不合理费用,我公司也不应承担。因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的车辆修理单中可以看出,原告的车辆是驾驶室及发动机受损,无法自行驶离,如果长期停留在路边,有引发二次交通事故的可能,所以该施救费的产生,防止发生二次事故的情况是合理、必要的。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报过保险,并且保险人员也到过现场,湖北十堰信邦工贸公司是原告投保的东风车辆的销售商,而原告的车辆驾驶室发动机均已无修理价值,所以由该销售商向厂家订购驾驶室总成发到周口旭日汽车修理公司,由旭日公司进行安装,该修理费用客观实际存在。该异议不能成立。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当时之间的陈述及辩解,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日,原告车辆司机杨高喜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沿北太211省道行驶至北太211省道86公里100米处时,与张国岭驾驶的豫P×××××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司机杨高喜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豫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被告方拒绝理赔,为此,原告诉至商水县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豫P×××××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保险金额为129340元。豫P×××××号货车于2017年1月2日行驶至北太211省道86公里100米处时,与豫P×××××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事故车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且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保险车辆豫P×××××号货车的登记注册地在商水县境内,本院具有管辖权。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驳回。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要求对车辆豫P×××××号货车的修车费进行鉴定,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水县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号货车修理费用567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