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孙铁华、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铁华,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焦作市公安局,师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8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铁华,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住焦作市。委托代理人赵列宾,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房管局*楼***号。法定代表人崔占彪,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阳,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宫松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强,焦作市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卢宁,焦作市公安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师耿,男,汉族,1964年8月3日出生,住焦作市。委托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铁华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列宾,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阳,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师耿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5月2日晚上21时许,师耿在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与中州路十字口南侧路西驾驶豫H×××××白色捷达车往后倒车时碰上后边的孙铁华的豫H×××××黑色别克轿车,因为包赔问题发生口角,在110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孙铁华朝师耿车上跺了两脚,将车上跺了两个小坑。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受案后,对孙铁华等人进行了传唤、询问、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处罚前将拟做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了告知,听取并记录了孙铁华对处罚前告知的陈述申辩。2015年9月18日,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孙铁华行政拘留8日。孙铁华不服,提起复议。2016年1月25日,焦作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及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孙铁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铁华承担。孙铁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作出的焦南公(治)行罚决字[2015]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孙铁华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原审查明认定的“焦南分局在处罚前将拟做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了告知,听取并记录了孙铁华对处罚前告知的陈述申辩”,该内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认定是错误的。2015年9月18日16时15分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在上诉人签署收到处罚决定书的同时,一并签署的。即焦南分局在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时才从形式上履行所谓的告知义务,其实质上并未履行事前告知义务。此次处罚决定作出前,上诉人从未收到有关告知,更无从陈述申辩。焦南分局在处罚前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更未在处罚前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二、焦南分局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豫政(2008)5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3目规定“行政处罚告知制度。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凡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本机关拟选择的处罚种类、处罚标准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时间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履行行政处罚裁量告知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处罚措施明显带有倾向性。第三人依仗其妻子(系市公安局国保支队副队长)的权势,使本已能和解了结的矛盾走向激化,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第三人有明显的过错。第三人师耿倒车时撞上上诉人的车辆。双方找到均认识的第三人作为中间人居间调解,商讨赔偿事宜。上诉人考虑到双方均是一个家属院,且父辈关系也挺好,最后达成了赔偿意见,赔偿款远不及上诉人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双方车辆也开离了原地。但是,第三人师耿之妻刘冬梅(系市公安局国保支队副队长)到场后盛气凌人,第三人师耿的态度也急变,撕毁了双方达成的口头赔偿协议。达成了口头赔偿协议,车又离开了原地,你第三人师耿竟出尔反尔,上诉人非常生气就推住师耿的脖子说“你作为一个男人,什么都听老婆的”,但并没有殴打他。第三人刘斌(刘冬梅的侄子)走上前去,想对上诉人动手,上诉人出于防卫,本能地推开了刘斌,也没有殴打。但第三人师耿之妻刘冬梅却依仗自己是公安干部,并不是息事宁人,而是袒护家人,对我恶语相加“不就是撞你车了?有什么了不起,喝死你”,对上诉人进行刺激和挑衅,还对上前讲理的上诉人表弟进行辱骂。在场的百姓敢怒不敢言。上诉人想“撞了我的车,说好了赔一点,现在不仅反悔不赔,还依仗权势无理取闹、辱骂他人、颠倒是非”,便上前跺了第三人师耿的车两脚,就算扯平了。四、焦南分局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上述决定,加重对上诉人的处罚是错误的。事情发生后,上诉人也很后悔。和家人曾多次到第三人家中看望并道歉。但均遭到第三人拒绝,并在大庭广众之下放话“我就是要让他知道我的厉害,就是要让他在里边多住几天”。于是发生了焦南分局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上述决定,加重了对上诉人的处罚。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辩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焦南公(治)行罚决字[2015]0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驳回孙铁华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法庭调查,并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师耿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铁华在110民警在场的情况下跺师耿车两脚并致两个小坑的事实存在,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经调查并履行法定程序后对孙铁华所作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焦作市公安局复议后维持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所作处罚决定亦无不当。孙铁华上诉所称理由,因孙铁华的违法事实存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履行了告知程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在撤销原处罚决定后,根据查明的事实重新作出处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孙铁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孙铁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铁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培军审判员 杨永昌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