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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男,1983年3月17日生,住所地及户籍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迪、被告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3日12时许,公安民警接到举报有人吸毒并提供从吸毒人住处取得的白色晶体2袋。公安民警经过信息研判,遂对被告人王军暂住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丰大厦1813房间进行搜查并扣押白色晶体9袋。上述11袋白色晶体均为被告人王军所有,经现场称重计13.1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人梁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已预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俊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关翔声(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