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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5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寇伟、张财、刘艳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伟,张财,刘艳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5刑初3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伟,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被告人张财,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被告人刘艳丰(曾用名:王海波),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伟、张财、刘艳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伟、张财、刘艳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寇伟驾驶蓝色五十铃客货车伙同张财、刘艳丰到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第五油矿高21-47-99油井,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被告人寇伟负责开井及驾驶车辆,被告人张财、刘艳丰负责灌装原油并装车,后在装车过程中寇伟、张财、刘艳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收缴袋装原油36袋、重1.89吨(含水6%),价值人民币4,729.46元。被盗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寇伟、张财、刘艳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寇伟驾驶蓝色五十铃客货车伙同张财、刘艳丰到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第五油矿高21-47-99油井,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被告人寇伟负责开井及驾驶车辆,被告人张财、刘艳丰负责灌装原油并装车,后在装车过程中寇伟、张财、刘艳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收缴袋装原油36袋、重1.89吨(含水6%),价值人民币4,729.46元。被盗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现场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涉案原油价值计算说明、证明、丢失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回收证明、称重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说明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寇伟、张财、刘艳丰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污油含水化验分析单;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寇伟、张财、刘艳丰对作案现场的辨认以及同案之间的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寇伟、张财、刘艳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使用车辆蓝色五十铃客货车系被告人本人所有。被告人寇伟、张财、刘艳丰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2、赃物全部被收缴,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张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刘艳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侦查机关扣押的蓝色五十铃客货车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依法处理。(涉案车辆未移送本院,依据扣押清单作出裁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人民陪审员  徐永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婉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