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3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3907号原告:徐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朝,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男。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朝和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坐落于金山区亭林镇新巷村6组的房屋由原、被告各半分割。事实和理由:被告婚前隐瞒年龄及离异的事实,双方婚后又因多年未孕而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婚后对家庭辛勤付出,但被告除了工作对家庭不闻不问,沉迷于玩牌,酒后还曾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双方纷争不断并经常分居。故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述。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其未曾欺骗原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关系尚好,其亦未曾动手殴打原告,一直对原告存有感情。原告自今年1月起无端离家才导致两人分居生活。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4年1月起原告至被告处共同生活,于1984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后多年未孕,于1987年1月3日收养一女取名潘A。于1992年7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潘B,现均成年。婚前和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但因家庭琐事亦有纷争。2013年,因原告在被告口袋内发现一双金耳环,两人为此发生矛盾。2014年2月14日,被告欲修复夫妻关系购买一条金项链赠送原告。2017年1月起,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而搬离家中与被告分居,并于今年3月来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关系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前和婚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尚可。现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所致。在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其对原告存有感情,原告所谓的性格不合而起诉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阶段双方均需要冷静期慎重思考再作出决定,故仍希望夫妻和好。鉴于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三十余年,收养和生育的女儿均已成年,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目前因生活琐事矛盾频发导致夫妻感情受损,并无根本利益冲突,原告所谓的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无相关证据佐证,据此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要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原告应充分信任被告,多尊重被告,被告则多承担家庭责任,多关心原告的内心感受。双方间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相互信任、相互关爱,那么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仍有可能得到改善。综上所述,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