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翟继坤诉李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继坤,李艳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128号原告:翟继坤,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李艳清,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原告翟继坤诉被告李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继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继坤诉称:李艳清于2008年8月30日向翟继坤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0年12月18日向翟继坤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0年12月末向翟继坤借款1万元。李艳青于2016年9月1日向翟继坤承诺15日内还清。李艳清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31日。经多次催要,李艳清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剩余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李艳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李艳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李艳清向翟继坤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翟继坤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利息3%,计人民币3000元(叁仟元整),按月支付。借款人:李艳清”。2010年12月18日,李艳清向翟继坤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翟继坤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息2%,计人民币贰仟元,借期6个月。李艳清”。之后,李艳清又向翟继坤借款1万元。2016年9月1日,李艳青向翟继坤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借翟继坤人民币共计16万元,壹拾陆万元整,将在15日内偿还部分,分两次还完。保证人:李艳清”。庭审中,翟继坤自认李艳清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31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8年8月30日借条、2010年12月18日借条、2016年9月1日保证书、2017年3月9日对李艳清的调查笔录,以及翟继坤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翟继坤主张被告李艳清向其借款16万元,并提交借条、保证书予以证实,结合对李艳清的调查笔录,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翟继坤返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李艳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李艳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许光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