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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兵与李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兵,李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1677号原告:孙兵,男,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邱正富,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磊,男,1984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南路华邦国际东厦101室。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龙雷、唐飞,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兵与被告李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富,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陈新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783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13时15分,李磊驾驶苏J×××××小型客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2**国道669KM+75M时,与同向高本全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孙兵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兵被送至盐城市城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等。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本全、孙兵无责任。苏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我诉至法院。被告李磊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磊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13时15分,李磊驾驶苏J×××××小型客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2**国道669KM+75M时,与同向高本全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孙兵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兵被送至盐城市城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等,花去医疗费47839.70元。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本全、孙兵无责任。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苏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此,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李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本全、孙兵无责任。因被告李磊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孙兵所主张的医疗费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孙兵主张的医疗费,经审核为47839.70元;至于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未对原告用药要求剔除的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亦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兵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47839.70元,扣减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后,尚需向原告孙兵赔偿人民币37839.7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帐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 静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姚琦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