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执异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孙仁君与周丽华、吉林省大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丽华,吉林省大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执异109号案外人:孙仁君,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丽华,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化民,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省大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初丛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本明,该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丽华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大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仁君于2017年3月20日对执行大来明珠小区A10车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仁君称,请求停止对大来明珠小区A10号楼2门车库的执行。事实及理由:我于2015年2月5日购买大来公司开发建设的舒兰市大来明珠A10车库(南东数02门),2015年2月10日入住使用。贵院所查封房屋系案外人财产,请求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对于我的主张,我有车库款收据一份、商品房办理入住结算单一份、物业费、供热费票据等材料予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周丽华称,案外人的申请不符合实情,执行的房屋系被执行人大来公司财产,与案外人没有关系。其提供的车库款收据并非正规税务发票,双方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有入住结算单也证明不了案外人已经入住。被执行人大来公司称,同意案外人的意见。本院查明,周丽华与大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大来公司未能自动履行,周丽华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4)吉中民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查封大来公司所有的位于舒兰市舒兰大街5090号大来伟业A8号楼1单元1003室,建筑面积75.74平方米等三十五套房屋;舒兰市舒兰大街5070号大来伟业A10号楼19门,建筑面积35.19平方米等七套房屋(含本案争议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另查明,孙仁君向大来公司所购车库面积为27.6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4000元,购房款总计110440元。大来公司于2015年2月5日为孙仁君出具了购房款收据,于2015年2月10日为孙仁君出具了商品房办理入住结算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前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且已经办理入住。本院对该房屋查封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吉林省舒兰市舒兰大街5070号大来伟业A10号楼2门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