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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7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胡志幸与蔡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幸,蔡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7098号原告胡志幸,男,汉族,1951年8月26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孙嘉伟,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光良,男,汉族,1969年1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胡志幸诉被告蔡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因被告蔡光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幸的委托代理人孙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光良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起,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01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张,确认了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结算。借据出具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1万元,其余3万元及利息一直未归还。2015年5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归还款项,但被告置之不理。特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2003.51元(详见利息清单,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自1996年起至2001年5月12日止共计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结算的事实;2、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的事实;3、律师函、EMS快递单及投递查询单,证明���告在2015年5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还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或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当庭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是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清楚,有借据、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志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3.51元(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至,此后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蔡光良负担。原告胡志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蔡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雷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刘德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何红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