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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4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王全刚等与王家全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中立建筑安装科技有限公司,王家全,王全刚,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立建筑安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边西街3号。法定代表人:王全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峰,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东,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全,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全刚,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东,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峰,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相龙,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上诉人陕西中立建筑安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家全、原审被告王全刚、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6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中立公司、原审被告王全刚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峰,被上诉人王家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原审被告中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相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中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家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家全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王家全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法院支持,一审判决以结算单中未约定付款日期而否认本案存在时效问题是错误的;即使不考虑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欠款金额也是错误的,法院应予采信王全刚一审时提交的录音证据。王家全辩称:不同意陕西中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王家全一直通过电话主张权利,索要拖欠的工程款,王全刚一直承诺给,但一直未实际履行;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维持原判。王全刚述称,同意陕西中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中建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中中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陕西中立公司的上诉与中建公司无关。王家全于2016年4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全刚、中建公司、陕西中立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33804元;2.王全刚、中建公司、陕西中立公司连带给付利息(以33804元为本金,自2009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中建公司承包新天国际城工程,工程于2008年12月竣工验收,王全刚、中建公司、陕西中立公司并认可陕西中立公司系工程分包方,王全刚系陕西中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中建公司与陕西中立公司就工程款已结算支付完毕。就诉争劳务合同,各方均认可王家全为诉争工程提供了安装上下水的劳务,但就合同相对方,王家全表示其直接受雇于王全刚,王全刚曾表示其系陕西中立公司职员,现认为合同相对方系王全刚、中建公司、陕西中立公司;王全刚、中建公司、陕西中立公司均表示系陕西中立公司,王全刚仅作为陕西中立公司的职员履行职务行为。王全刚、王某1于2009年共同出具《北京新天国际城工地结算单》,抬头处记载时间2009年1月12日,主文列明11、13、14#楼水工班王家彬队(王家全)结算明细,写明“以上共计余额33804元”,落款处有王全刚及王某1签字,并注明有“陕西中立”,但未盖章。就此,王家全表示该费用并非全部劳务费,而是截止出具日期的欠付款项,至今仍未给付;王全刚、陕西中立公司表示无法确认系王全刚本人所签,但陕西中立公司表示对真实性认可,且结算单仅系对劳务费的确认,并不代表有欠付,现已有给付劳务费,但时间过久,无直接证据提交;中建公司表示对此不清楚。经法院释明,各方均表示对王全刚签字是否本人所签不申请鉴定。庭审中,王家全还向法院提交了王某2、吕某、王某3、王某4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孙虎明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均于2007年在来广营工地提供安装水管施工,工资由王家全全部付清,王家全并表示当时其带领五六人施工,其他人的工资已由其全部垫付。就此,王全刚、中建公司、陕西中立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审中,陕西中立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王全刚与王家全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其中,王家全表示“见面给我8000就拉倒了”,王全刚表示“那天不是说完了,咱们定了,一共就是7000多块钱吗”。就此,王家全表示对真实性认可,但录音不完整,且是双方调解过程中协商数额;陕西中立公司、中建公司表示对真实性认可,协商数额亦能反映欠付数额的基本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王家全第一项诉讼请求,现各方均认可王家全与陕西中立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王家全提交之结算单可证明陕西中立公司应给付劳务费33804元,陕西中立公司虽表示已支付该笔费用,但未就此充分举证,且考虑到陕西中立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记录且保留会计账簿,就其支出款项具备相应的举证能力,就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陕西中立公司应给付该笔款项。就王全刚一节,现除王家全,各方均认可王全刚签字行为系为陕西中立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考虑到结算单出具人另有王某1,王家全仅以出具人要求王全刚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王全刚不承担责任。就中建公司一节,现中建公司、陕西中立公司均认可已就工程款结算完毕,王家全主张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就诉讼时效一节,考虑到结算单中并未约定给付期限,就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就王家全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中立建筑安装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家全劳务费三万三千八百零四元。二、驳回王家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陕西中立建筑安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家全)。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北京新天国际城工地结算单、电话录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100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5628号民事裁定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陕西中立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了劳务费,但没有相应证据。其虽提交了王全刚和王家全的录音证据,但该证据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属于双方协商见面后如何解决纠纷的内容,不足以成为认定陕西中立公司欠款数额的依据。另外,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并没有约定给付期限,故债权人王家全可以随时要求给付,陕西中立公司上诉称王家全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陕西中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陕西中立建筑安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审 判 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王欣欣书 记 员  张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