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辛某与季某、老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季某,老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767号原告辛某,男,1967年4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牧民。被告季某,男,1968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址同上。被告老某,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址同上。原告辛某与被告季某、老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被告季某、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贷款10000元。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6月29日以被告季某的名义向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敖汉支行借贷款50000元,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约定年利率为9.6%,使用期1年,原告与鲍某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人担保,贷款履行期届满后,二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代二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10000元。原告代偿后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拒绝给付。被告季某辩称:我不同意偿还此款,我已经偿还部分贷款,应该由被告老某偿还此款。被告老某辩称:我不同意偿还,此笔贷款是被告季某用了,应该由被告季某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9日,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季某与原告及案外人鲍某以三户联保的形式,由被告季某向敖汉旗包商银行借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9.6%,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24日。2016年9月7日,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敖汉支行起诉本案原��辛某与本案被告季某及案外人鲍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内0430民初5821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本案被告季某于2016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偿还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敖汉支行借款本金39800.16元,支付利息2500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原告辛某及案外人鲍某对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调解到期后,原告代被告季某偿还了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敖汉支行1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2016)内0430民初5821号民事调解书及包商银行赤峰敖汉支行出具的还款说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包商银行赤峰敖汉支行借款50000元,原告代二被告偿还给了包商银行赤峰敖汉支行贷款10000元,原告依法可以向二被告追偿,对此二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季某、老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辛某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季某、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