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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1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大专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超饮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型汽车沿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永宁街行驶时,与张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李超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李超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0.1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李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超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再查明,被告人李超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超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后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超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乙醇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超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超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李超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孔令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