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霍玉领与李华东、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玉领,李华东,田颖,河南汉兴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2167号原告:霍玉领,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领,住永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华东,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田颖,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东城区。被告:河南汉兴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中段发展广场一楼。法定代表人:孟凡英,经理。原告霍玉领与被告李华东、田颖、河南汉兴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李华东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豫1481民初21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李华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李华东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豫14民辖终1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霍玉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东、田颖、河南汉兴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玉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厘,自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李华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分5厘,利息三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8日,剩余利息一直未付。对被告李华东的借款行为,被告田颖用登记在其名下的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号房产提供担保,被告河南汉兴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李华东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华东、田颖、河南汉兴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霍玉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2月9日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函各一份;2、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华东欠原告款10万元,被告汉兴公司对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田颖用其名下的房产对借款作抵押。被告李华东、田颖、河南汉兴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亦未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9日,被告李华东与原告霍玉领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李华东向原告霍玉领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月息1分5厘,利息三个月支付一次,分四期履行完毕等内容。当日,被告李华东又向原告霍玉领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霍玉领先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利率为年利率18%,三月一结。借款人:李华东身份证号码:。日期:2015年2月9日”。当日,被告河南汉兴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8日。另查明,被告李华东、田颖与霍爱平于2015年2月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田颖用其名下的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号房产为涉案债务作抵押,并将房产证交与霍爱平,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华东向原告霍玉领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华东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华东与原告霍玉领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合法经营活动”,且被告田颖自愿与霍爱平签订抵押协议书,用自己名下的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说明被告田颖认可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原告霍玉领要求被告李华东、田颖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霍玉领要求被告河南汉兴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河南汉兴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并非债务人,而是连带保证人,其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东、田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玉领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厘,自2015年8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南汉兴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华东、田颖、河南汉兴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民审 判 员 李丹勇人民陪审员 钟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洪亚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