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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云山、田福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云山,田福龙,田忠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云山,男,193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福龙,男,193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东,男,住天津市蓟县,天津市蓟州区下营镇下营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忠,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东,男,住天津市蓟县,天津市蓟州区下营镇下营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高云山因与被上诉人田福龙、田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5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云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被上诉人田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东,被上诉人田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云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598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时,涉诉协议中上诉人家墓地所有土地系1999年上诉人妻子去世时本村村委会划拨给上诉人家的荒滩地,上诉人的子女将该块地建成自家墓地,不存在上诉人家墓地所用土地与二被上诉人的承包地有关联。而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本村村委会书面证明中记载“村委会无权批示墓地也从未给他人拨过墓地”。一审法院据此证明作出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庭后,上诉人向村委会核实,村主任称在被上诉人交到法庭的证明中没有“村委会无权批示墓地也从未给他人拨过墓地”的内容,村委会书面证明被他人做了手脚。被上诉人田福龙和被上诉人田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为:二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2.5亩租给同村高福利,以每年350元的价格,承包期限为2007年2月22日至2027年2月22日,高福利于2016年2月23日又转包给高英伟,转包协议以26000元价格转让,二被上诉人不认字,对内容不了解,高福利将26000元给了田忠。涉案争议实际是上诉人与高英伟之间的矛盾,当时上诉人就该土地给了田忠青苗费,可以证明该涉案土地是田忠的。上诉人高云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23日所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云山与田福龙、田忠系同村村民。2016年2月23日,高云山与田福龙、田忠签订土地互换协议。协议约定,为建墓地占用田福龙、田忠土地一块,高云山愿以墓地东侧自己承包的土地半亩互换给田福龙、田忠。现高云山以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一审法院认为,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合同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认识而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合同。高云山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要求予以撤销,高云山需要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表意人因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误解是合同当事人自己的误解,表意人无主观上的故意,误解必须是重大的而非轻微的。本案中高云山未能就以上全部事实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且蓟县下营镇下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表示村委会无权批示墓地也从未给他人拨过墓地,故对于高云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云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高云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高云山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如下:1、一审提供的证人的身份证明,证明二人是前任村委会委员的身份;2、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村委会无权批示墓地也从未给他人拨过墓地”是在村委会盖章后加上的;3、证人张某、王某的身份证明;4、证人张某、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村委会记录的形成情况。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是否应予撤销。上诉人高云山主张其系因重大误解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涉案土地系村委会分给上诉人作为墓地使用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现在作为墓地使用的土地系案外人蓟州区下营镇下营村民委员会划给上诉人使用的荒地,而非被上诉人田福龙、田忠承包的土地,故上诉人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涉案土地互换协议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云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高云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炜代理审判员  白俊勇代理审判员  王同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