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1221号原告:李秀英,女,194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适,系原告的儿子。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街道办事处,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林北巷1号。负责人:宋辉,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叶,兴庆区胜利街司法所所长。原告李秀英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补发原告医疗费共计18万元;2.被告补发原告工资3万元(1998年-2003年);3.被告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曾担任银川市纬四路居委会委员、电表厂居委会副主任。1998年3月1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遇车祸。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18万元。期间,老城区刘区长探望原告并给付原告慰问金3000元。后原告随其长子到珠海市生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工伤事宜,但被告不予解决。���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在珠海也无法享受当地社会保险。2017年1月4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该仲裁委以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银兴劳(人)仲案字(201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工伤认定为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而本案原告与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未申请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现原告直接申请劳动仲裁后向本院起诉主张工伤医疗费,不符合起诉条件;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原告于2003年离职,现原告主张1998年-2003年期间的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办理和征缴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秀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退回李秀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黄慧波书 记 员 袁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