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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保俊与被上诉人李云苗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保俊,李云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保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琴,山西晋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苗。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造刚,长治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石保俊因与被上诉人李云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马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保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佩琴、被上诉人李云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保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请求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2年8月27日发生伤害时开始计算,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身上的伤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李云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李云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殴打致伤所产生的损失:误工费27700元、伤残赔偿金11202.8元、鉴定费48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以上共计4108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8月27日5时许,原告的丈夫郭宏芳在其宅基地的工地上施工时,被告石保俊因郭宏芳盖房滴水影响其房屋为由,闯入郭宏芳的宅基地,对郭宏芳施工进行阻拦,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李云苗夫妻和被告石保俊夫妻相互厮打。原告李云苗曾打电话报警。在厮打过程中,原告丈夫郭宏芳致被告石保俊及其妻子张保兰受伤,经鉴定石保俊右拇指属轻伤,构成九级伤残;张保兰腰部损伤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郭宏芳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赔偿石保俊33077.96元,赔偿张保兰8432.75元。同时,被告石保俊也致原告李云苗及其丈夫郭宏芳受伤,原告经诊断为左手第2指骨基底部裂纹骨折。经鉴定属轻微伤,构成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经生效的(2015)郊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郭宏芳在其宅基地的工地上与本村村民石保俊因事发生争执。双方并相互厮打一起致石保俊手部受伤,后石保俊跑回家,郭宏芳追到石保俊家门口时,被害人张保兰阻拦郭宏芳过程中被郭宏芳摔倒在地致张保兰腰部受伤。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保俊右手拇指所受损伤属轻伤,构成九级伤残;张保兰腰部所受损伤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郭宏芳损伤系轻微伤,其妻子李云苗左手部系轻微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郭宏芳的辩护律师辩解石保俊首先闯入被告人郭宏芳的院内发生争执,在本案案发中,石保俊有一定过错,并且本案被告人郭宏芳和其妻子李云苗也有受伤,同时被告人当庭认罪,故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上述因素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原告李云苗手部受伤系本事件所致;且被告石保俊存在一定过错。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宅基地等发生纠纷,理应经合法程序解决,但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施工时,被告石保俊闯入原告家工地,导致矛盾激化,在厮打中致原告受伤,被告石保俊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石保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丈夫郭宏芳的刑事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判决中对原告受到伤害和在案件发生时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已做出相应的认定,对被告的过错行为在对郭宏芳量刑时也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且已经判决郭宏芳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后提出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事发时原告李云苗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视为其主张过权利,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酌情认定10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202.8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1252.8元。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承担30%,为6375.84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保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云苗6375.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负担12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上诉人石保俊为证明自己的上诉请求,提交了三份新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报过警;2.公安机关对郭海芳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没有拿铁锹殴打被上诉人;3.CR影像报告一份(被上诉人李云苗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明被上诉人的伤不是本次厮打事件造成的。被上诉人李云苗质证认为,对证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当时打电话报警的情形;对证2的真实性认可,对待证事实不认可;对证3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待证事实不认可,厮打事件发生后,只是觉得疼,没有检查,是后来才做的检查。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上诉人石保俊所提被上诉人李云苗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被上诉人李云苗为本次厮打事件的参与者,在公安机关对郭宏芳故意伤害案的侦查中,其陈述自己在此案中被殴打致伤,侦查机关亦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对此,应视为被上诉人李云苗对自己权利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该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郊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被上诉人李云苗于2015年12月11日提起诉讼,该期间并未超过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石保俊所提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因本次事件案发时,双方厮打,均有受伤,其损失应由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在已生效的(2015)郊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认定了上诉人石保俊存在一定过错和被上诉人李云苗在本次厮打中受伤的事实,故上诉人石保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石保俊承担30%的次要责任,已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石保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石保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艳军审 判 员  常旭光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