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商洛市商州区粮食资产管理服务中心与张金良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洛市商州区粮食资产管理服务中心,张金良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10民终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洛市商州区粮食资产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商洛市北新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建锋,系该中心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良,男,1962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商洛市商州区粮食资产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商州区粮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金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商州区粮管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13)商区���民一初字第00382号民事裁定;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合法财产的侵害,拆除其非法建筑物,恢复上诉人建筑物原状,并赔偿上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范围不明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于纠正。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严重超审限,属于严重程序违法。这种违法延期、久拖不决造成的后果使上诉人遭受侵害的后果进一步加剧、现场破坏得面目全非,客观上掩盖了被上诉人严重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张金良未答辩。商州区粮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建于原告场地上的非法建筑物(拆除老院墙根基以南建筑物),返还非法侵占原告的场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院墙倒塌造成的经济损失5357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国有企业,1950年4月设立时名称为黑山区代库,占地面积3050平方米,1955年改名为黑山粮食购销站,后更名为黑山粮食管理所,俗称黑山粮站。1979年10月29日,陕西省粮食局对黑山粮站的坐落位置等绘制了平面图。1988年11月26日,黑山粮管所与黑山村第二村民小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粮食管理所后围墙外耕地2.13亩,用于扩大经营。1989年5月26日,原商县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字(89)第19号土地管理件,对黑山粮食管理所的征地行为予以批复。1992年,原告修建了楼门。2010年2月,被告紧贴原告北墙墙体修建楼梯,原告认为被告有侵权,被告否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场地,虽提供了1979年10月29日黑山粮管所平面图、黑山粮管所机构沿革、原商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件等,但未提供其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范围不明确,原告诉称被告侵权,被告否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范围界限,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商州区粮食资产管理服务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黑山粮站依照当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取得土地权利,并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还用院墙与周围相隔,该宗房地产长期由黑山粮站管理和使用。2009年,黑山粮站的全部资产被商州区粮食局划归由上诉人全权管理。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金良侵占其场地,要求被上诉人拆除非法建筑物、返还侵占的场地、赔偿损失,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请求撤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3)商区法民一初��第00382号民事裁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38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小平审判员 王金新审判员 闫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文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