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谢承亮与陈焕彪、陈焕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承亮,陈焕彪,陈焕开,陈树森,陈树权,肖贤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419号原告:谢承亮,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81198610271637),汉族,邵武市林业局工作人员,住名仕豪庭5栋1603室。被告:陈焕彪,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拿口镇庄上村村民,住。被告:陈焕开,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拿口镇庄上村村民,住。被告:陈树森,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拿口镇庄上村村民,住。被告:陈树权,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拿口镇庄上村村民,住。被告:肖贤富,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拿口镇一居居民,住。原告谢承亮与被告陈焕彪、陈焕开、陈树森、陈树权、肖贤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官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焕彪、陈焕开、陈树森、陈树权、肖贤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承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焕彪返还原告代偿借款150,000元;2、被告陈焕开、陈树森、陈树权、肖贤富各自在上述代偿款的五分之一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1日,被告陈焕彪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谢承亮、被告陈焕开、陈树森、陈树权、肖贤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邵武市拿口信用社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各被告还款。原告于2016年5月为被告陈焕彪代偿借款,各被告未按判决承担还款责任,经协商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被告陈焕彪、陈焕开、陈树森、陈树权、肖贤富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有证据民事判决书、还款协议书、还款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代为清偿了借款,各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焕彪、陈焕开、陈树森、陈树权、肖贤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焕彪、陈焕开、陈树森、陈树权、肖贤富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被告陈焕彪以借新还旧为由向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拿口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焕彪向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拿口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73333‰,若被告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时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谢承亮、被告陈焕开、陈树森、陈树权、肖贤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拿口信用社依约于2011年12月31日向被告陈焕彪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焕彪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谢承亮、被告陈焕开、陈树森、陈树权、肖贤富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2014年6月12日,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邵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要求原告及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代偿本金150,000元。原告向各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谢承亮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其中,各被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与原告就保证责任未约定分担比例的情况下,应当平均分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焕彪返还代偿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对被告陈焕开、陈树森、陈树权、肖贤富的诉请,被告陈焕开、陈树森、陈树权、肖贤富各自应对上述代偿款的五分之一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焕彪、陈焕开、陈树森、陈树权、肖贤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焕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承亮代偿款150,000元;二、被告陈焕开、陈树森、陈树权、肖贤富各自在上述代偿款的五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焕彪、陈焕开、陈树森、陈树权、肖贤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正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丽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