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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183号原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号办公楼*层。法定代表人郭士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红,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中天御园财富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赵振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强、刘丹丹,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公司与被告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红,被告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强、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修金449515.85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承建的中天御园工程的消防系统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870万元。双方同时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自下发消防验收合格证之日起两年,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并于质保期满后返还。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990317.03元,按合同约定,保修金应为449515.85元。现保证金的返还期已经届至,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系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原告以北京京铁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述的保修期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但双方在保修条款中明确约定保修金分两年返还,即在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1日为第一次返还期间,第二次返还期间为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故原告主张的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并未届至;再者,原告在保修过程中尚有11项问题未整改完毕,如原告在维修中将自动报警主机设置密码,至今尚未实际交付等,故原告应维修完毕方能主张返还保修金。综上,原告主体资格有问题,在保修期内未维修完毕,且保修金返还期限尚未届至,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注销决定、合同、补充协议、消防验收意见书、移交书、验收审批单、工程结算协议书等证据,被告对其中的注销决定、合同、补充协议、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结算协议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移交书、验收审批单未予质证,因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9月23日)、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结算协议书、补充协议(2017年2月18日)、照片等证据,原告对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9月23日)、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结算协议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2017年2月18日)、照片等证据不予认可,且补充协议(2017年2月18日)并无原、被告签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照片作为孤证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亦与赤峰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内容相悖,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被告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天·御园消防系统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中天·御园消防系统施工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8700000元;双方同时在该合同的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下发消防验收合格证之日起二年,保修金为合同价款(实际结算额)的5%,发包人在质保期满,扣除质量索赔及违约部分后无息返还(第一年返还2%,第二年返还3%)。2013年9月23日,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被告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变更为9120000元,对于保修期及保修金约定内容不变。2014年4月16日,赤峰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赤公消验字[2014]第003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4年10月21日,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被告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涉案工程的合同结算金额为8990317.03元,其中保修金为449515.85元,保修期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另查明,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2015年9月2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系原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公司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通过原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公司的授权而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均应由原告承担。现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已经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并无不当。而被告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保修金449515.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笔保修金的返还期限是否已经届至,及是否应全额予以返还。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而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故诉争的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已经届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保修金449515.85元,于法有据,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期间尚未届至,但合同记载该保证金维保修期满后返还,且双方约定保修期至2016年10月20日期满,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并无不当。至于合同中记载的”(第一年返还2%,第二年返还3%)”内容,在理解上有争议,本院认为,应根据建设工程行业中质保期满即返还保修金的行业习惯,及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理解的争议解决原则,作出不利于格式提供者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理解,即应确认原告主张该内容系对质保期内二年的重复约定。综上,对被告主张诉争款项履行期尚未届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未修复而拒绝返还保修金,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且即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依据双方约定,自行修复并扣除相应的质量索赔及违约金,拒绝返还所有保修金并非合法抗辩,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满后拒绝返还原告保修金即构成违约行为,并因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2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公司保修金449515.85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2元,由被告赤峰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莹莹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王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