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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昆山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与吴江韩丰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吴江韩丰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14号原告昆山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石牌长发路588号。法定代表人姚友生。委托代理人许雪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韩丰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44号。法定代表人高广鑫。原告昆山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江韩丰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雪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韩丰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公司)诉称:2013年起,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棒。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自行至原告处提货,并由其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2015年前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2016年以来,双方之间又发生了多笔业务,原告总供货金额为130559.11元,且已开具发票并交付被告。被告在收货后先后支付货款121265.75元,余款9293.3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93.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江韩丰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15日,长发公司制作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韩丰公司,品名为铝棒,重量分别为1433.5千克、25千克、115千克、794千克、339千克、636千克、160千克。送货单上收货人处字迹潦草,难以辨认。2016年4月21日,长发公司向韩丰公司开具金额为58462.69元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长发公司称该部分货款已结清。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13日,长发公司制作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韩丰公司,品名为铝棒,重量分别为302千克、118千克、107千克。送货单上收货人处字迹潦草,难以辨认。2016年5月19日,长发公司向韩丰公司开具金额为9590.74元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长发公司称该部分货款韩丰公司已支付297.3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及发票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发票载明货款合计68053.43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93.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韩丰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昆山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货款9293.36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昆山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被告吴江韩丰金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15元,合计140元,由被告吴江韩丰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昆山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睿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