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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苏雨、东营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雨,东营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跃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雨,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锡爱,山东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4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52676361W。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宏,男,东营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跃云,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东营市东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X13325488C。法定代表人:高红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乐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职工。上诉人苏雨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李跃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591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锡爱、被上诉人李跃云、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采信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该鉴定意见与苏雨的病历及检查结果严重不符。1.鉴定意见书未对交通事故导致的苏雨感音神经性耳聋、鼓膜穿孔、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2.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限的认定错误。3.鉴定意见认定苏雨无需后续治疗错误。4.鉴定意见书认定苏雨的左耳感性神经性耳聋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系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采信涉案鉴定意见书并据此对苏雨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苏雨承担一半的鉴定费是错误的。四、苏雨申请对涉案的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宏运公司未作答辩。李跃云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苏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医疗费6501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住院期间及复诊期间误工费17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815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200元、财产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05588.16元;2.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3.人保财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4.宏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宏运公司、李跃云、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4日19时许,李跃云驾驶鲁E×××××轿车,沿东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辽河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苏雨相撞,致苏雨重伤住院,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苏雨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李跃云负全部责任。经查,鲁E×××××轿车挂靠单位系宏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苏雨与李跃云经东营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苏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凭有效单据由李跃云承担(李跃云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施救费由李跃云承担,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核定金额后直接支付苏雨账户;鲁E×××××车辆损失、施救费由李跃云自行承担,该协议书签订后未实际履行。苏雨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到东营市人民医院救治,病历记载住院102天,支出医疗费59400.16元,李跃云已垫付医疗费20048元,垫付施救费150元,并主张在本案中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将垫付的费用向其支付。依据苏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苏雨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200元,苏雨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依据苏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苏雨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营养时限、听觉功能鉴定、营养时限及费用、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依据人保财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2015年9月4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与“感音神经性耳聋”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及受伤的实际住院天数进行鉴定。该院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头皮血肿,该损伤后遗症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因交通事故致头皮血肿,该损伤误工期限为15天,无需护理和营养;因交通事故致头皮血肿,该损伤已达临床治疗终结,无后续治疗;2015年9月4日被鉴定人苏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现有病史材料无法判定其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2015年9月4日被鉴定人苏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无法对其受伤的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评定。”苏雨称为此支出鉴定费4800元,医疗检查费用513元。人保财险公司称支出鉴定费3200元。苏雨对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异议答复函。苏雨申请重新鉴定,后在一审庭审中撤回在本案中重新鉴定的申请。苏雨为城镇居民,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跃云驾驶ET1756车辆与苏雨发生交通事故,李跃云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比例对苏雨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宏运公司挂靠,宏运公司应与李跃云对苏雨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苏雨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李跃云垫付的部分李跃云要求向其支付,人保财险公司应向其支付。苏雨在本案中仅主张对变更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营养费等105588.16元先行处理,其他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苏雨在庭审中撤回在本案中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苏雨主张的情况,一审法院对苏雨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付款凭证,结合双方认可事实等确定苏雨自行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59913.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东营市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结合病历记载实际住院天数102天,数额为3060元。3.苏雨主张的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城镇居民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结合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和出院时的医嘱休息时间计算为10025.26元(31545/365×(102+14))。4.根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苏雨损伤不需要护理,对于苏雨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复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苏雨居住地点、就诊医院、住院时间及复诊次数,酌情支持500元。6.财产损失根据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为1200元。7.苏雨支出的伤残等级等事项鉴定费4800元虽系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引起支出,但其申请的鉴定事项未能完全实现其证明目的,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各方当事人对费用均无异议,应由苏雨负担2400元,李跃云、宏运公司连带负担2400元。苏雨支出的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应由李跃云、宏运公司连带负担。人保财险公司支出的鉴定费,未提交发票证实,且该笔费用系为完成其举证责任支持其抗辩主张所支出的必要性费用,其要求苏雨承担,不予支持。8.根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苏雨损伤无需营养,苏雨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另有李跃云垫付的施救费150元苏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含苏雨须自行承担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和李跃云已向苏雨垫付医疗费20048元和电动车施救费150元在内各项费用共计79948.42元。人保财险公司关于剔除15%非医保用药的免赔部分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苏雨费用54650.4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李跃云垫付费用2019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李跃云、东营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苏雨鉴定费27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苏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88元,由李跃云、东营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656元,由苏雨负担549.88元。二审中,苏雨提交其自行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苏雨伤残等级的鉴定是错误的。李跃云、人保财险公司质证称,此次鉴定系苏雨单方委托,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也不予承担。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为,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系苏雨单方委托,其他各方当事人均不认可,据此无法推翻一审判决采信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宏运公司、李跃云、人保财险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判决采信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据此认定苏雨是否构成伤残、是否需要护理和营养及苏雨的误工期限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苏雨承担一半的鉴定费是否正确。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苏雨、人保财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苏雨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苏雨提出的异议进行了明确充分的答复和解释,该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苏雨的伤残情况、护理营养情况和误工费,并无不当。苏雨二审主张的左耳听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是根据其左耳骨膜穿孔等情况鉴定得出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中明确记载苏雨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骨膜穿孔与涉案交通事故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判定。苏雨在没有证据推翻该项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苏雨的左耳听觉障碍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苏雨在一审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法庭审理中又明确表示另案申请鉴定,该行为系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处分,其在二审中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一审鉴定费4800元,系双方当事人为实现各自证明目的,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该鉴定中既包含苏雨的委托事项,也包含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事项,在双方当事人委托事项均未完全得到支持的情况下,一审判令双方当事人分担鉴定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宏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上诉人苏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1.76元,由上诉人苏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文强审 判 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商卫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