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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字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史桂林与朱玲、金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桂林,朱玲,金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字2440号原告:史桂林,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玲,女,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金瑶,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负责人:苏少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炜玮,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桂林诉被告朱玲、金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贝贝、被告朱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炜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桂林诉称:2014年9月19日13时50分,被告朱玲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从六安市健康路阳光水岸小区东门出来左转弯上健康路时,与田克惠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辆车受损、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史桂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朱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桂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其伤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颧弓上颌窦后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医疗费中,被告朱玲垫付了医疗费22000元,因原告后期还需要二次手术取钢板,原告保留后续再次起诉的权利。另查,被告朱玲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计款137462.8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工商登记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4、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门诊费发票、用药清单,5、交通费发票,6、工资表、营业执照、聘用合同书。被告朱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32000元。被告金瑶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金瑶不是登记车主,登记车主为查西,应追加为被告;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3时50分,被告朱玲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从六安市健康路阳光水岸小区东门出来左转弯上健康路时,与田克惠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田克惠及史桂林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桂林无责任,田克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右颧弓、上颌窦后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其他外伤待排;原告住院至2014年10月6日出院计住院17天,原告支付门诊费1603.98元,另原告在该院住院的医疗费系被告朱玲垫付,被告朱玲通过交警部门交纳用于原告医疗费用22000元,在医院缴纳预交金2000元,但医疗费发票未提供至本院,原告就该部分医疗费亦未主张。出院医嘱:1、保持口腔清洁,避免碰撞,2、积极至上级医院诊疗,3、我科随访。2014年10月4日,原告入住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1、右颧骨骨折,2、上颌骨陈旧性骨折,3、右侧肱骨骨折。原告住院至2014年11月5日出院计32天,花去医疗费57610.45元(含出院后门诊治疗费),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卫生,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我科随访,4、两周后复诊,5、不适随诊。2015年8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1、右肱骨骨折恢复期,2、面部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肩关功能障碍,4、颈椎病。原告住院至2016年2月2日出院计166天,花去医疗费33598.04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如有不适,立即就诊。2016年7月4日,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的治疗终结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医疗费中与治疗涉案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的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以及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普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5日出具的[2016]法临鉴字第593号-1《关于史桂林的“三期”鉴定意见》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史桂林因交通事故致伤的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2016年12月26日,安徽普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法临鉴字第XXX号-2《关于史桂林的医药费及用药合理性审核意见》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史桂林因车祸外伤致其右颧骨及上颌骨窦壁骨折,右面部擦伤,6+7残根,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在住院期间共用去各项医疗费用72950.08元,其中有6625.56元属于自费非医保范畴,2、被鉴定人史桂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期间所用的检查治疗及医疗费用均与治疗外伤之间存在关联性,所用药物中未发现与治疗外伤明显无关的收费项目及药品,也未发现有什么营养保健药品等非治疗外伤的费用,应属于合理用药,所进行的各种检查均在常规范围之间。另查明一:被告朱玲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查西,该车以被告金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原告史桂林在阜南县阜润机电排灌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与单位签订有聘用合同书,其单位提供原告2014年7月、8月、9月工资分别为3530元、3460元、258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朱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桂林无责任,田克惠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史桂林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朱玲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朱玲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查西,该车以被告金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原告选择诉请侵权人被告朱玲、肇事车辆被保险人金瑶以及车辆的投保公司为被告,有法可依,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朝阳支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安徽普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史桂林可以保留后期二次手术等费用需再次起诉的权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也可以保留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的治疗终结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辩称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14.22元(41690元/年÷365天)予以计算;原告未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可以在本案判决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据,并结合其所从事的职业,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11.78元(40802元/年÷365天)予以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902.5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281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90元(30元/天×213天原告请求),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853.20元(114.22元/天×60天),误工费20120.40元(111.78元/天×180天),交通费酌定902.50元,合计125778.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桂林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桂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09153.01元(125778.57元-10000元-6625.56元),合计119153.01元;被告朱玲赔偿原告史桂林非医保费用6625.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桂林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桂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13153.01元,合计123153.01元;二、被告朱玲赔偿原告史桂林非医保费用6625.56元;三、驳回原告史桂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1502民初2440号本院对原告史桂林诉被告朱玲、金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皖1502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书中,因文字上有失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281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90元(30元/天×213天原告请求),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853.20元(114.22元/天×60天),误工费20120.40元(111.78元/天×180天),交通费酌定902.50元,合计125778.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桂林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桂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09153.01元(125778.57元-10000元-6625.56元),合计119153.01元”改正为“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281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90元(30元/天×213天原告请求),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853.20元(114.22元/天×60天),误工费20120.40元(111.78元/天×180天),交通费酌定902.50元,合计129778.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桂林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桂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7876.10元,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桂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5276.91元(101902.47元-10000元-6625.56元),合计123153.01元”;判决主文:“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桂林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桂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13153.01元,合计123153.01元”改正为“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桂林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桂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7876.10元,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桂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5276.91元,合计123153.01元”审判员朱林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周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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