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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芦芳与刘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芳,刘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民初313号原告:芦芳,女,196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林,保定市清苑区方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彬,男,198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保定市莲池区汇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芳诉被告刘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11日8时43分许,闫佳磊驾驶被告刘彬所有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定市阳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定电台南侧开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何文庆驾驶冀F×××××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F×××××、冀F×××××车辆受损,何文庆、乘车人芦芳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闫佳磊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文庆负事故次要责任,芦芳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芦芳,女,196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付庄乡竹林村委何庄,公民身份号码。四、医疗费43513.39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六、营养费1900元。七、护理费4153.87元。八、误工费10000元。九、交通费200元。十、受害人已经获得赔偿情况:闫佳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被保险人刘彬。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一份122000元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为闫佳磊、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彬。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67946.91元。本院认为,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闫佳磊、何文庆分别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公安机关认定,闫佳磊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文庆负事故次要责任。二人按7:3比例承担事故损失为宜。被告刘彬作为事故车辆车主,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彬按70%比例赔偿原告。由于事故造成原告等二人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在两个伤者之间合理分配赔偿数额。××例、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3513.39元。闫佳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被告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证明,要求数额1900元没有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媳进行护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护理费计算为39899元/年÷365天/年×38天=4153.8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结合原告骨折的伤情,原告主张120天误工费,并无不当。误工费为2500元/月÷30天/月×120天=100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次数,酌情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芳医疗费5721.03元(赔偿款直接打入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62×××68银行卡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芳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153.8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353.87元(赔偿款直接打入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62×××68银行卡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三、被告刘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芳医疗费3779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900元,合计43492.36元的70%,即30444.65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需再付20444.65元(赔偿款直接打入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62×××68银行卡内);四、驳回原告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749元,由原告芦芳负担305元、被告刘彬负担2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