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再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海路三段1号口岸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陈志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文昌里*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张媛媛,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1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辽0791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请求。理由:2010年5月8日、2010年6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14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1600元每米,这14份合同与2009年10月6日、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两份合同本是一个整体性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工程施工要求、工程环境都相同,但他们之间的工程单价却是2倍之差。况且在这两次合同签订之间,没有任何影响工程勘察费用增加的因素出现。另外,上诉人就该护岸工程项目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也仅在800元至1100元不等,最高单价也未超过1100元每米。此问题被发现后,上诉人一方已于2010年11月10日以职务行为损害公司利益、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将当时项目负责人任道玲开除。因此说,该案中的14份合同所约定的1600元每米明显高于同期市场价格,是被上诉人一方与上诉人当时项目负责人任道玲恶意磋商、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另外,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该判决书所判决的内容。综上,上诉人认为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1民再2号民事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辩称,再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第一、关于14份合同没有招投标违反公共利益问题,在原来的判决及本次判决均予以确认,但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范来看,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要工程合格,就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结算。因此,不能因为没有招投标进行重复性评价。而且实际损失远远不止这些,不能因为无效再次对我们的权益进行削减。第二、对于价格是否合理的问题。正如上诉人所说一共签了两次合同,第一次为800元,这是正式合同之前的合同,是低于成本价的合同,经过对方和北京的专家的评审,质量优,并且给了5万元的奖励,在这个基础上才签订了第二份合同。两份合同没有可比性。而且,决定权在上诉人,不是我们的责任。至于原来的班子成员变动,后人对原来的不认可,与此事无关。开除职工与价格无关。并且在2016年基本是同样地段,施工难度相差不多的情况下,锦州港进行招标,价格比我们之前的1600元还高了200多元。因此真正的价格要比我们之前的高,不存在损害谁的利益。第三、至于为什么提起再审,本来一审判决之后,我方不想上诉,因我们为国有事业单位,300多万的资产被削减一半,造成了国有资产巨大的损失,因此,我方提起再审。因此我们认为再审的判决是公正的。第四、决定工程价款的因素包括技术要求,工程长短等。上诉人所述800元与1600工程地点,施工环境。施工难度相同的事实是不正确的。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0年5月,被告将锦州龙栖湾港区护岸工程可研、初步设计阶段的地质勘察工程整体发包给原告,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38.4万元。2010年7月15日,原告依约交付了勘察成果资料,并由被告交设计部门实际使用。被告陆续给付了320万元工程款后,剩余318.4万元工程款被告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双方合同约定:“勘察单位进场五日内,发包方付工程价款总额的40%,交付报告付40%,设计部门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发包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一日,应付未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经锦州仲裁委仲裁后,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8.4万元及相应利息10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宁工程勘察院于2010年10月27日更名为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本案原告)。锦州娘娘宫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更名为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本案被告)。2010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名称为锦州港娘娘宫港区护岸工程地质勘察(工可研)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4份(合同编号为:LKY-2010-158-1至LKY-2010-158-4);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名称为锦州港娘娘宫港区护岸工程地质勘察(初设阶段)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10份(合同编号为:LKY-2010-158-5至LKY-2010-158-14);合同的承接方式均为:一次性包干,合同的收费标准均为:以“预算包干”方式计取收费;其中合同编号为LKY-2010-158-1至LKY-2010-158-3号的3份合同约定,每份合同的预计钻探工程量为300米,价款为48万元。LKY-2010-158-4号合同约定预计钻探工程量为180米,价款为28.8万元。LKY-2010-158-5至LKY-2010-158-13号的9份合同约定,每份合同的预计钻探工程量为300米,价款为48万元。LKY-2010-158-14号合同约定,预计钻探工程量为210米,价款为33.6万元。总计工程价款为638.4万元,即1600元/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勘察施工。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17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010年6月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2010年8月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48万元;2010年8月1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96万元和48万元;2010年10月13日,给付原告工程款48万元,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万元。2010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6份锦州龙栖湾港区护岸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初设阶段),该报告未按合同约定经设计部门验收,被告已部分采用。2009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编号为:LKY-2009-172),该合同的工程名称为锦州港娘娘宫港区规划研究地质勘察,承接方式为一次性包干,约定预计钻探工程量为575米至690米左右,合同约定价款为46万元,后于2009年11月25日在该合同基础上增加130米的工程量,约定价款为5万元。该合同原、被告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认可该合同实际按800元/米结算。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锦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7日,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锦仲裁字(2014)第088号裁决书,裁决:1、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与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14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无效;2、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勘察工程款318.4万元;3、驳回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其他仲裁请求;4、仲裁费用41364元,由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承担9927元,由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1437元。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2015)锦立仲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锦州仲裁委员会锦仲裁字(2014)第088号裁决。锦州港龙栖湾港区护岸(防护坡)工程项目是由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的大型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被告是锦州港龙栖湾港区开发建设的主体,代政府进行港口放坡堤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此项目建设费用暂由被告垫付,再由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向被告拨付建设资金。一审法院认为:锦州港龙栖湾港区护岸(防护坡)工程项目是由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的大型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资金有国有资金投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应依法进行招投标。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了规避国家法律规定,将必须进行招投标的整体工程项目,采用恶意拆分方式签订了14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本案诉争的勘察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双方虽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但再审申请人的勘察成果已由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且被申请人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其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故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合同为无效合同,再审申请人该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申请人主张,再审申请人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案再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向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申请人该项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还应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勘察工程款318.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书;二、被申请人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再审申请人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勘察工程款318.4万元;二、驳回再审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72元,邮寄费80元,合计40352元,再审申请人承担8000元,被申请人承担32352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锦州港龙栖湾港区护岸(防护坡)工程项目是由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的大型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资金有国有资金投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应依法进行招投标。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规避国家法律规定,将必须进行招投标的整体工程项目,采用恶意拆分方式签订了14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具体到本案中,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后,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上诉人提供了工程勘察报告,双方虽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但被上诉人的勘察成果已由上诉人实际使用,且上诉人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其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被上诉人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后,上诉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但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陆续支付320万元工程款后不再支付,明显违背合同约定,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318.4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14份合同所约定的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市场价格,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当时项目负责人任道玲恶意磋商的结果,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节。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14份合同,均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培刚名章,该14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应视为上诉人法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72元,由上诉人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帆审判员 郭慧峰审判员 范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聂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