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民初4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4125王品芳与扬州新华仪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品芳,扬州新华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02民初4125号原告:王品芳,女,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新华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渡江路34号。法定代表人:周毅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该公司员工。关于原告王品芳与被告扬州新华仪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品芳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品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王品芳负担。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殷 俊人民陪审员 江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