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行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隆回县公安局与肖柏岩、宁目连及肖乾龙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回县公安局,肖柏岩,宁目连,隆回县人民政府,肖乾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公安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平安街1号。法定代表人申松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文杰威,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柏岩,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住隆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目连,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廖继兵,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住隆回县。原审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中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县县长。原审第三人肖乾龙,男,1942年12月30日出生,住隆回县。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4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肖柏岩、宁目连系夫妻,与第三人肖乾龙系邻居,肖柏岩与肖乾龙系堂兄弟关系。第三人肖乾龙家因需酙换肖柏岩家承包的土地建房,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经西洋江国土所和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调解,宁目连及宁目连儿子与肖乾龙的妻儿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互换土地。肖乾龙家建房获政府审批后,肖乾龙以其本人未参加调解为由提出反悔并向法院起诉,两家引起矛盾。2016年02月28日下午肖乾龙请来施工人员准备施工时,被宁目连夫妇阻止。肖乾龙遂责骂肖柏岩,肖柏岩与肖乾龙相互对骂,进而两人发生互殴,宁目连亦用木棒击打了肖乾龙。后被施工人员劝止。肖柏岩和肖乾龙两人均受伤,经鉴定,两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隆回县公安局西洋江派出所接警立案后,多次做双方工作,并二次组织调解,但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和解。隆回县公安局在履行受案、调查、传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解、行政处罚告知和依法办理延期手续等程序后,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隆公(西)决字[2016]第05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十九项关于“殴打他人的行为”的裁量基准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肖乾龙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违法行为人肖乾龙年满七十周岁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该决定书于2016年4月27日送达给肖乾龙。肖乾龙于法定期限内向隆回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隆回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隆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隆回县公安局的隆公(西)决字[2016]第05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同时,隆回县公安局对肖柏岩、宁目连的行为也进行了相应的处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隆回县公安局作出的隆公(西)决字[2016]第0565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和隆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隆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经审查,隆回县公安局和隆回县人民政府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但是处罚明显不当。隆回县公安局对肖乾龙虽然给予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但该处罚决定依法未实际执行。因此,肖乾龙有违法事实而未受到实质性的处罚,这相对于本案已经受到处罚的肖柏岩、宁目连而言,有失公平。隆回县人民政府接受肖乾龙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立案并及时组织听证审理,但未采纳肖柏岩、宁目连的合理意见,就维持了隆回县公安局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属处理不当。肖柏岩、宁目连请求对肖乾龙处以行政拘留,并处10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属于有权行政机关的裁量范围,如法院直接变更则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复议诉讼权利。故不宜由法院直接判决变更,对肖柏岩、宁目连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当依法判决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隆回县公安局在指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同时对肖柏岩、宁目连请求变更对肖乾龙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遂判决:(一)撤销隆回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隆公(西)决字[2016]第0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隆回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2日所作出的隆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由隆回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肖乾龙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四)驳回肖柏岩、宁目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处罚明显不当错误。在此次斗殴中,参与的三人均受到了相应的处罚即行政拘留,肖乾龙因年满70周岁而依法不能对其执行拘留,不能认定为有失公平、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对肖乾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即隆公(西)决字[2016]第05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肖柏岩、宁目连未提出实质性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原审经质证确认的证据附卷佐证。另查明,被上诉人肖柏岩、宁目连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变更隆公(西)决字[2016]第056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肖乾龙加重行政拘留处罚,并处1000元罚款。本院认为,上诉人隆回县公安局就原审第三人肖乾龙殴打他人的行为,对肖乾龙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行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肖柏岩、宁目连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肖柏岩、宁目连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肖柏岩、宁目连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对被上诉人肖柏岩、宁目连的起诉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4行初3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肖柏岩、宁目连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段嫦娥审 判 员 尹东初代理审判员 黄先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伍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