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4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赵永跃与陈继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跃,陈继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4310号原告:赵永跃,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魏建忠(特别授权),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继友,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赵永跃为与被告陈继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制品货款569126元及从起诉之日至款全部付清止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被告陈继友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增连、朱志良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因承建安徽合肥中科院、河南新乡、合肥东航新桥机场及其他项目,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654326元的木制品货物及2012年7月份原告代被告垫付运费48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货款20000元及被告帮原告代购口子酒抵货款70000元,2016年1月7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9126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继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永跃货款569126元及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2元,由被告陈继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红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PAGE*MERGEFORMAT?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