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刘新飞、刘国军、宋建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刘新飞,刘国军,宋建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284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法定代表人任忠林,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刘新飞,男,198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被执行人刘国军,男,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宋建龙,男,198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申请执行刘新飞、刘国军、宋建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依据生效的本院(2016)豫0782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刘新飞、刘国军、宋建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刘新飞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49984.72元、利息2537元(息至2016年1月15日),及自2016年1月16日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的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556.5元、执行费696元;被执行人刘国军、宋建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新飞、刘国军、宋建龙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审 判 员 周传忠代理审判员 秦小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长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