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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赵保兰、李关英等与赵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兰,李关英,李正军,李建刚,赵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259号原告:赵保兰,女,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原告:李关英,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原告:李正军,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原告:李建刚,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四友,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被告:赵涛,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路御景华都商务写字楼4楼。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焱庆,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赵保兰、李关英、李正军、李建刚与被告赵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兰、李关英、李正军、李建刚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四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焱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赵涛、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801073元。责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2、责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赵涛驾驶湘F×××××小型汽车沿岳阳县荣家湾镇东方路由东往西行驶,途径东方路与庆丰路交叉路段与骑自行车由南往北横过东方路的李贵香相撞,造成李贵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贵香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重症监护病房进行抢救,至2017年1月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贵香不负责任。被告赵涛是事故车辆湘F×××××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并于2016年4月21日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1日24时止。原告认为被告赵涛是直接侵权人,又是事故车辆湘F×××××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因此被告赵涛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此次事故发生在湘F×××××小型汽车的的保险期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赵涛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承认四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2、医药费建议按20%核减非医保用药,并且剔除本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3、死亡赔偿金应按26570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被保险人赵涛已经赔偿了十几万元,具体金额不详,对于被保险人已经赔偿的部分,本公司不再另行赔付;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本公司不承担;5、死者实际住院天数是19天,与其相关的损失都应当按照19天计算;6、护理费不认可,死者生前住在重症监护室,医院已经安排医护人员全程护理,这部分损失已经包含在医药费内,不应再重复计算;7、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8、交通费按4元每天计算;9、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本公司只认可20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承认四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赵保兰等人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经审核原告方提供的有效票据为146830.84元,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核减,在庭审中原告方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协商一致同意除交强险中应承担10000元外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本院对此予以认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不是事故发生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湖南省政府公布的国家统计局湖南调查总队依法调查的2016年全省有关统计调查数据表明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6570元每年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赵涛与原告方为达成刑事谅解而支付给原告方的费用并不影响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对于被保险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不再另行赔付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依法认定为31284*18=563112元;3、李贵香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其遭受车祸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方主张丧葬费53889元/12月*6月=26945元符合标准,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6000元,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6、李贵香生前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其误工费依法认定为46667元/365天*19天=2429元;7、李贵香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期间,其子女每天在陪同,原告方主张护理费符合实际情况和情理,本院予以认定42494元/365天*19天=2212元;8、住院伙食补助认定为19天*60元=114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10、鉴定费1500元为实际发生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98568.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被告赵涛负全部责任,应对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赵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付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李贵香的医药费146830.84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部分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为(146830.84元-10000元)*15%=20524.6元,应由被告赵涛自行承担。鉴定费是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必然开支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78044.24元(798568.84元-205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保兰、李关英、李正军、李建刚各项损失778044.2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768044.24元;二、由被告赵涛赔偿原告赵保兰、李关英、李正军、李建刚各项损失20524.6元;上述赔偿费用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汇入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0元,减半征收5905元,由被告赵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锦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荣玉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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